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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章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573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章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吴章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573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章喜,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吴章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章喜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吴章喜通过在淘宝网店注册账号“北京天鸿酒业”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商品,且销量较大,成交记录显示有118次成功交易。

原告于2015年12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一瓶涉嫌侵权的白酒,经鉴定确认系假冒产品。

被告吴章喜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外,还对“五粮液”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向诸如吴章喜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其有义务并且也有相应的技术和能力,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吴章喜所经营的店铺采取知识产权审查、店铺监管、关闭店铺等有效措施,以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切实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但是其一直怠于履行。

在客观上帮助诸如吴章喜等卖家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吴章喜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淘宝有限公司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吴章喜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网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章喜未答辩。

原告五粮液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章喜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含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2(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含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据4淘宝信息披露材料、证据5(2016)郑惠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实物、证据7鉴定证明书、证据8(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证书,系复印件,且品牌价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发证主体亦身份不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因未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故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12购买涉案五粮液酒的订单信息,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五粮液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2003年3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2月29日,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就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和收货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李伟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向掌柜名为“北京天鸿酒业”的“北京天鸿酒业”淘宝店铺购买白酒一瓶,支付价款448元,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五粮液52度500ml正品普五经典水晶瓶装五粮液浓香型高度特价白酒”,售价448元,成交记录118件,形成订单号:1432477551991968,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北京天鸿酒业,真实姓名:吴章喜。

2016年1月4日,公证员随同李伟杰来到位于丰庆路群办路的顺丰速运点提取货物一件(运单号为471974896940),所取货存放于郑州市惠济公证处。

2016年1月5日下午,在公证处,李伟杰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单号与上述签收快递的单号一致,之后进行确认付款等操作。

2016年1月14日,李伟杰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上述货物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之后拆封、拍照、鉴定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将顺丰速运详情单粘贴于包装箱上后交由李伟杰保管。

2016年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6)郑惠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物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2016)郑惠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有酒一瓶。

该酒的外包装塑料盒正面标注“WULIANGYE+”(上下排列)标识及“”图标,盒内为白酒一瓶,瓶身正面黏贴标签,标注,该标签上方黏贴有“”图标。

瓶盖封口处亦有“WULIANGYE+”及“”标识。

另认定,五粮液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商品费44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五粮液公司主张吴章喜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酒外包装及瓶身、瓶盖封口处使用的“WULIANGYE+”(上下排列)、“”及“”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WULIANGYE+”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酒,现五粮液公司明确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五粮液公司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章喜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吴章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五粮液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48元,成交记录118件;

2、五粮液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商品费44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3、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吴章喜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因原告五粮液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吴章喜负担84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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