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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11刑初482号
案件名称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创斌,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郡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荣,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容,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书记员杨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创斌及其辩护人徐郡徽、被告人张国荣及其辩护人林启凤、被告人陈海容及其辩护人郭学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先后到昆明为“老板”(情况不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12月28日,民警接群众线索后,在三被告人收货、送货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上五甲村X号对面仓库X号库房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殷联村盆花仓库X号库房内查获大量日化品,并抓获本案三名被告人。

上述日化品除少部分未做真伪及价格鉴定外,其余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879,958元。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的家属分别为三被告人缴纳罚金十七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均为三被告人发表有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直接实施租赁仓库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虽三人系受他人雇佣,但不能据此认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仅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将对三���告人系受他人雇佣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及被告人张国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货值金额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全案指控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人自2016年初开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无法查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本案中查获的系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仅应当以查获商品的货值金额认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其次,辩护人对其提出的本案对涉案商品货值金额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货值金额的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专业程序、过程、方法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依法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对本案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创斌、张国荣、陈海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创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国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海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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