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2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冰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太安,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逮捕。
2017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振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玉、刘太安、郭振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19日分别作出(2017)粤03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和补正裁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人刘太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郭振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没收上述缴获具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平板电脑140部、配件若干、加工工具一批、快递单据3张以及几张笔记本1本。
原审被告人王金玉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缺乏事实证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
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