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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1161号
案件名称万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1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涛,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嫌疑,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47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商标“Johnson’sbaby”商标注册号为第806212号,商标“强生”商标注册号为第601208号,权利人均为强生公司;

商标“贝亲”商标注册号为第1158584号,权利人为飞鸽株式会社,商标“Pigeon贝亲”商标注册号为第13982278号,权利人为贝亲株式会社;

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被告人万涛2016年11月初,接到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要求定制标有强生、贝亲商标的标识的订单。

万涛为牟利,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按该男子的要求,组织员工印刷生产了强生、贝亲的商标标识。

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点睛典制品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万涛,现场查获假冒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商标印刷品一批,含强生婴儿爽生粉商标30000份、强生条形码商标30000份及强生产品成分说明商标30000份;

缴获假冒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印刷品一批,含贝亲婴儿爽身粉商标26000份、贝亲条形码印刷品30000份。

经查,其中30000份贝亲条形码印刷品上无商标标识,有商标标识的为强生婴儿爽生粉商标30000份、强生条形码商标30000份及强生产品成分说明商标30000份;

贝亲婴儿爽身粉商标26000份。

上述商标标识共计116000份。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强生”、“Pigeon贝亲”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贝亲、强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印刷品;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强生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贝亲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贝亲、强生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贝亲、强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的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数量中“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商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数量为含有完整商标的印刷品均单独计入非法制造的数量,即印有“强生”商标标识的婴儿爽生粉商标30000份,印有“强生”商标标识的条形码30000份及印有“强生”商标标识的产品成分说明商标30000份,印有“贝亲”商标标识婴儿爽身粉商标26000份,共计116000份。

对于辩护人认为一个商品只有一个商标,其产品成分说明和二维码中的“强生”字样不应该按商标标识计算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万涛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所印制商标系三种商标贴在一种商品上使用,数量应以三万份计算;

其是以公司的名义报价、接受订单,并开具收据,系为公司谋取利益;

所印制商标还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判罚。

上诉人系被人误导犯罪。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万涛二审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将强生三个印刷品割裂开计算是错误的。

刑法所说的件应是一个整体,一个商品缺少了任何一个标识,都不能认为是一个完整的商品,强生三个印刷品是一个整体,总数量计算应为三万件(套)。

二、本案全部商标标识印刷费用才七千元,利润仅一千余元,上诉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用于商品之上,社会危害较小,机械套用法条量刑,将违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三、上诉人万涛在接单时有询问客户是否有授权,上诉人是在不知情或者疏忽的情况下触犯法律。

另外,上诉人万涛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在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悔罪态度好。

恳请法院对上诉人予以宽大处理,对上诉人万涛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涛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是否准确以及量刑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04年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2004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上诉人万涛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系当场被查获,经清点,30000份“强生”婴儿爽生粉主商标标贴印有强生公司第806212号“Johnson’sbaby”商标以及强生公司第601208号“强生”商标,30000份“强生”婴儿爽生粉产品条形码亦印有强生公司第806212号“Johnson’sbaby”商标以及强生公司第601208号“强生”商标,30000份“强生”产品说明印有强生公司第601208号“强生”商标。

26000份“贝亲”婴儿爽身粉标贴印有贝亲株式会社第13982278号“Pigeon贝亲”商标。

四种标识均未经许可而印制,且均完整再现了他人注册商标图样。

需要强调的是,相关商标标识载体不同,相关环节的侵权制假行为人既可能组合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上诉人上诉所称三种“强生”标识组合使用于一个商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上述三种“强生”商标标识数量分别计算并无不妥。

上诉人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故对上诉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根据上诉人万涛犯罪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辩称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代表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进行,所获收益归单位所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上诉人关于其犯罪属于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涛已经完成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流入市场,仅涉及社会危害的大小,不影响上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的构成,上诉人的该辩解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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