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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11民初116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6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2-18至12-22(马尚)。

经营者:闫存玲,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沈家浜*号。

经营者:于玉琪,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存玲电器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以下简称威诺电器厂)、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港科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欧普港科公司已注销,故变更法定代表人顾建华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威诺电器厂经营者于玉琪,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存玲电器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7年5月23日,欧普照明公司申请撤回对顾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存玲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的的浴霸行为;

2.判令威诺电器厂、欧普港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行为,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含“欧普”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欧普港科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

4.判令威诺电器厂立即停止使用“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

5.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欧普港科公司共同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6.诉讼费由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欧普港科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系“”、“”、等一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欧普照明公司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全国知名的照明电器品牌,其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欧普照明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

2016年8月,欧普照明公司发现存玲电器商行在其门店内销售涉案侵权浴霸,该浴霸产品包装箱体正面和侧面均标注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箱体侧面还标注有“www.欧普卫浴电气.com”信息。

另调查发现,涉案侵权浴霸系威诺电器厂生产,欧普港科公司监制,包装箱上标注的“OPLI”标识系威诺电器厂经营者于玉琪的注册商标,“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系威诺电器厂注册。

综上,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欧普港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浴霸的行为,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欧普照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将有关欧普港科公司(顾建华)的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威诺电器厂答辩称,对欧普照明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确系威诺电器厂注册,但欧普港科公司系经过正规的审批程序合法注册的,威诺电器厂也是小规模企业,不存在侵权。

被告存玲电器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利证书,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的公证件,可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公证件,可反映第1424486号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的公证件,可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4.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实物证据、票据、名片,该证据反映了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前往存玲电器商行购买被诉侵权浴霸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5.第8665135号“OPLI”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可证明该商标系威诺电器厂经营者于玉琪注册,涉案侵权浴霸系威诺电器厂生产,威诺电器厂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可证明该域名系威诺电器厂注册,涉案侵权浴霸系威诺电器厂生产,威诺电器厂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1479104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由中山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欧普照明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中山欧普公司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2005年9月,广东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欧普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中山欧普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8日,中山欧普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位;

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4年1月,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风扇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购买被诉侵权浴霸过程及被诉侵权浴霸形态2016年8月21日13时45分许,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三楼3F-1220号的存玲电器批发商行门市部,并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及其余两浴霸,王守仁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签购单、定额发票及名片。

后公证人员对店铺、购得的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9月1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浴霸外包装上印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OPLI”、“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字样,制造商则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

经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为灯暖型浴霸一台,并附有收款收据、签购单、名片。

浴霸外包装印有“深圳欧普港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字样,并注明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

收款收据上载明三款浴霸价格合计750元,其中4泡普通浴霸1个,单价160元;

签购单共计750元,商户名为闫存玲;

名片上印有闫存玲,地址为淄博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华川西七街3F-1218-22号。

涉案侵权浴霸外包装经由威诺电器厂设计后交于欧普港科公司(顾建华)生产,并以3元每个的价格售卖给威诺电器厂,威诺电器厂将其生产好的浴霸包装后销售。

(三)其他事实第8665135号“OPLI”商标由于玉琪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由威诺电器厂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

存玲电器商行成立于206年3月8日,经营者为闫存玲,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2-18至12-22(马尚),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的批发零售。

威诺电器厂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经营者为于玉琪,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沈家浜8号,经营范围为浴霸、集成吊顶等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欧普照明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诉侵权浴霸是否系存玲电器商行所销售,威诺电器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浴霸;

二、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威诺电器厂自认其生产了浴霸组件,但认为外包装纸箱并非其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浴霸外包装系威诺电器厂设计,包装上印有的“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OPLI”、“www.欧普卫浴电气.com”标识及信息均与威诺电器厂相关联,并且根据威诺电器厂及顾建华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威诺电器厂系涉案侵权浴霸外包装的定作方。

威诺电器厂将其生产的浴霸组件放入上述包装箱内包装后销售,系直接的生产行为,故威诺电器厂为涉案侵权浴霸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欧普照明公司在存玲电器商行内购买了被诉侵权浴霸,故销售被诉侵权浴霸的主体应为存玲电器商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第142448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灯。

本院认为,浴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灯泡增温并兼具照明功能,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与灯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也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浴霸与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浴霸上印有的“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其中的“欧普”字样,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第7182788号商标及第14244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欧普港科公司的“欧普”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的第7182788号商标及第142448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但其均是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被诉侵权浴霸外包装盒上,并未将“欧普”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亦不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及第14244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欧普照明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一直以“欧普”作为其字号和产品品牌,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欧普照明公司。

现欧普照明公司名下拥有包括曾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第142448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领域涉及照明用灯、浴霸、浴用加热装置、取暖器多个品类,其“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欧普”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欧普照明公司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更多地承载了欧普照明公司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提到“欧普”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

威诺电器厂是被诉侵权浴霸的生产者,其作为浴霸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产品、“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知。

现威诺电器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欧普港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并非是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故而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存玲电器商行作为电器类产品的销售商,理应对“欧普”产品及品牌的知名度熟知。

被诉侵权浴霸外包装上标注含“欧普”字样的企业名称,且放置在专门售卖电器类产品的店铺内销售,该种宣传销售模式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是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商品,从而造成市场混淆。

存玲电器商行作为销售商,未尽查验义务,销售该类易引发公众误认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威诺电器厂注册使用的“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其中“卫浴电气”四字系产品品类介绍,核心部分仍为“欧普”,而该“欧普”字样与欧普照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424486号商标文字部分、第7182788号商标完全相同。

第1424486号商标在2007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作为文字部分的“欧普”即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后又被单独注册为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延续了其极高的知名度。

因此,威诺电器厂在外包装上使用“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与欧普照明公司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存玲电器商行、威诺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浴霸,停止使用“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停止在浴霸上标注“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欧普照明公司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威诺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成立;

2.存玲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3月8日注册成立;

3.被诉侵权浴霸售价为160元;

4.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5.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等。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威诺电器厂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存玲电器商行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浴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深圳欧普港科光电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立即停止使用“www.欧普卫浴电气.com”域名;

四、被告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威诺电器厂负担2006元,由被告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商行负担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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