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初5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联峰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开发区。
经营者:张晓峰。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开发区联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