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97号原告:中雅有限公司(CHINAELEGA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黑伯恩大道海洋草场大楼116信箱(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P.O.Box116,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邱垂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东平道交口。
负责人:柏松,该眼镜店投资人。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以下简称浦仪鑫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被告浦仪鑫眼镜店的负责人柏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手提袋等载体上使用“溥仪眼镜”、“PUYIOPTICAL”等侵权标识;
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溥仪眼镜店”侵权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拥有“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合法在先权利。
“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和商品分别为:眼镜行,视力测试、验光配镜,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
原告请求保护的“溥儀眼镜”、“PUYI”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誉为高级眼镜连锁店的先驱,其品牌商誉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了“溥仪眼镜”、“PUYIOPTICAL”标识,其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高度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作为眼镜行业经营者明知“溥儀眼镜”���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未经原告许可,恶意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手提袋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侵权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被告在销售单等处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名称的行为明显系搭借原告的知名度高的“溥儀眼镜”系列商标商誉的恶意行为。
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判例精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商业利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四,原告起诉的是眼镜店,投资者是谁与原告无关。
被告的注册号没有变���,被告申请追加蒋静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追加被告。
被告浦仪鑫眼镜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起诉的浦仪鑫眼镜店核准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在此之前浦仪鑫眼镜店并不是柏松经营的,而是案外人蒋静静经营;
蒋静静2016年11月7日才将该眼镜店转让给现投资人柏松。
第二,原告起诉状注明的购买眼镜取得单据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在柏松经营浦仪鑫眼镜店之前。
故,请求追加蒋静静参加诉讼。
第三,柏松在实际经营时已经将相关标志清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雅有限公司是“溥儀眼镜”和“PUYI”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第11294655号、第6678671号、第4005379号均为“溥儀眼镜”商标,其中“溥儀”为书写字体,上下排列,其中“儀”字外面有一个圈;
“儀”字右侧有上下排列的印刷字体“眼镜”2字,该2字总高度为“儀”字的三分之二左右;
“儀”字和“眼镜”2字下方为字母“PUYIOPTICAL”,字母的高度约为“眼镜”字体单字高度的二分之一。
其中,第112946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眼镜行”;
第66786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视力测试、验光配镜”;
第40053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擦眼镜布、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眼镜玻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眼镜链、隐形眼镜。
第8116166号“PUYI”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眼镜行”。
第6678667号“PUYI”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验光配镜。
第1772912号“PUYI”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擦眼镜布、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眼镜玻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眼镜链、隐形眼镜。
被告浦仪鑫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配镜服务。
被告浦仪鑫眼镜店原投资人为蒋静静。
2016年11月7日,蒋静静与柏松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眼镜店转让现投资人柏松。
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了投资人变更。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处,购买眼镜一副。
公证书显示:被告店外匾牌上有“溥仪眼镜”和“PUYIOPTICAL”的标志,其��“溥仪”为书写字体,左右排列,其中“仪”字外面有一个圈;
“仪”字右侧有上下排列的印刷字体“眼镜”2字,该2字总高度为“仪”字的三分之二左右。
在被告店门前有一标牌,标牌上有“溥仪眼镜”标志,除“溥仪”二字为上下排列外,其余与店头匾牌上字体、排列等相同。
在被告店内主墙面上,亦有“溥仪眼镜”标志,与店外匾牌上标志一致。
在出售眼镜的眼镜盒、眼镜布和手提袋上亦有“溥仪眼镜”标志,与店门前标牌上的标志相同。
被告出具的售货单据上注明店名为“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并有与店门前标牌上的“溥仪眼镜”相同的标志。
被告出售眼镜的说明书为“溥仪眼镜使用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标均属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原告起诉请求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中雅有限公司是“溥儀眼镜”和“PUYI”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第11294655号、第6678671号、第4005379号、第8116166号、第6678667号、第1772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迄今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中雅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赔偿数额;
四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蒋静静参加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告的“溥儀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眼镜店的店头匾牌、店外标牌、店内主墙面、售货单据、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上使用“溥仪眼镜”的标志,在售货单据和商品说明书使用“溥仪眼镜”字样,被告使用相关标志和字样的范围广、位置突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被告在店面方面、所售商品的单据、包装、销售单据、说明书上使用“溥仪眼镜”标志和字样,为标识其“眼镜零售、配镜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服务商标使用;
同时,在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说明书上的使��,还有标识相关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配镜服务”,提供眼镜及眼镜的相关包装,与原告“溥儀眼镜”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和商品类比、内容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和商品。
最后,对比被告使用的“溥仪眼镜”标识与原告的“溥儀眼镜”商标,两者主要存在三点区别,一是被告使用的是简体的“仪”字,原告是繁体的“儀”字;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下方无“PUYIOPTICAL”字母;
三是被告使用的部分标识中的“溥仪”2字为左右排列,而原告的商标均为上下排列。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商标中的字母非常小,且在汉语中“仪”字和“儀”字是同义不同体的字,以国内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侵犯了原告对第11294655号、第6678671号、第40053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上,被告在售货单据和商品说明书使用“溥仪眼镜”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PUYI”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眼镜店的店头匾牌使用“PUYIOPTICAL”标识,其中“OPTICAL”的含义为“光学的、视觉的、视力的、眼镜的”,不具有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只有“PUYI”才具有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因此“PUYI”属于该标识的核心部分。
其次,因被告仅在店头匾牌使用“PUYIOPTICAL”标识,未在商品或者与商品相关的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该标识,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是服务商标的使用,不能认定被告的使用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
最后,被��的经营范围与原告“PUYI”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
应当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侵犯了原告对第8116166号、第66786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镜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的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但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天津市静海县溥仪眼镜店”的名称,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蒋静静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个人企业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
个人���业财产不足的,方由投资人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浦仪鑫眼镜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应当首先以企业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浦仪鑫眼镜店而言,其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
最后,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中雅有限公司既未请求,亦不同意追加蒋静静作为被告。
综上,被告请求追加蒋静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雅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294655号、第6678671号、第4005379号、第8116166号、第6678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赔偿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雅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仪鑫眼镜店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浦仪鑫眼镜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9.《���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