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6454号原告:上海腾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敖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莹,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懒果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豹,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敖拜小吃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侯淑敏。
原告上海腾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鳌公司)与被告上海懒果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果公司)、中山市石岐区敖拜小吃饮品店(以下简称敖拜小吃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原告腾鳌公司诉称,腾鳌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了第XXXXXXXX号“鳌拜”、第XXXXXXXX号“鳌拜OBOI”商标。
其中,第XXXXXXXX号“鳌拜”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餐馆;
咖啡馆;
养老院;
茶馆;
汽车旅馆;
饭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止。
第XXXXXXXX号“鳌拜OBOT”商标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3类酒吧服务;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养老院;
咖啡馆;
茶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汽车旅馆;
饭店;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05月20日止。
腾鳌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鳌拜”商标。
近期,腾鳌公司发现懒果公司、敖拜小吃饮品店在未经腾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线上线下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与腾鳌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敖拜”商标,其使用方式多样,范围极广且持续至今。
其主要形式包括:首先,懒果公司不仅在其官方网站、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九州醉”加盟网、5188加盟网等相关页面上使用了“敖拜”商标并提供了与腾鳌公司相同的餐饮服务内容,其还在网站的加盟介绍中直接使用了“鳌拜包脚布”文字,刻意混淆“敖拜”和“鳌拜”标识,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其次,懒果公司短时间内已经在上海、淄博、郴州、深圳、中山、东莞等各大城市开设了上百家加盟店,其在店铺招牌等装饰及宣传资料上大量使用“敖拜”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较强的影响力,已经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识认,对腾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其中包括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在线下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线上平台开设“敖拜(大信店)”、使用“敖拜”商标并提供餐饮服务,直接导致了消费者的误选误购。
腾鳌公司认为懒果公司、敖拜小吃饮品店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经使用“敖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腾鳌公司第XXXXXXXX号“鳌拜”、第XXXXXXXX号“鳌拜OBOI”商标专用权,并造成腾鳌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懒果公司、敖拜小吃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腾鳌公司第XXXXXXXX号“鳌拜”、第XXXXXXXX号“鳌拜OBOI”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鳌拜”“敖拜”商标,立即拆除所有含有“敖拜”文字的店面门头等,立即删除所有使用“鳌拜”“敖拜”文字的网页信息;
2.懒果公司、敖拜小吃饮品店连带赔偿腾鳌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00万元;
3.懒果公司、敖拜小吃饮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懒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懒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与注册登记的上海市金山区不一致,从便于诉讼原则,懒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懒果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却并未办理登记。
经查,懒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
鉴于本案系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懒果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懒果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上海懒果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