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临商路与鄄巨路交叉口。
负责人:马凤霞,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号。
负责人:贾长亭,经理。
原审被告:马凤霞,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原审被告马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以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