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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719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豪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诉吸盘系安豪公司代瑞士公司向奇塑公司采购的,并非委托生产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安豪公司向奇塑公司提供生产被诉产品的塑料配件和模具,如该事实成立,则可认定安豪公司在先制造或做好生产制造被诉产品的准备,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事实部分论述错误。

太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安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太力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决安豪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请求判决安豪公司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决安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55××××.6、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6日,本国优先权日为2013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本案专利共有29项权利要求,2015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6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22、26-29、引用权利要求1-3、22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21、引用权利要求4-21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6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就奇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21、引用权利要求4-21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作出第28387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两个审查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3月9日,安豪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安豪公司提起本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中,公开号为DE102009017685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号为CN202431729U的中国专利文献也在前述两个生效审查决定中被援引。

太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骨架(1),所述的骨架(1)上包覆有弹性胶体(2),所述的骨架(1)背部设有连接杆(101),所述的连接杆(101)上套设有吸盘罩(3),在所述的弹性胶体(2)底部设有密封件(4),所述的吸盘罩(3)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2)背部的凸环(301),所述的吸盘罩(3)的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3)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101)连接的顶压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件(4)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2)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41)。

3.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301)的内环面(301a)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4b)的内侧。

5-29.略。

根据太力公司提交的《深圳海关关于缴纳担保金的通知》记载的内容,太力公司认为安豪公司出口的吸盘、含吸盘的铁线制浴室架等9项货物侵犯了太力公司拥有的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专利权,申请深圳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准许太力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9-861号民事裁定,向深圳海关提取了涉嫌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样品两个,太力公司以该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仅标识有“EVERLOCK”,“www.everlock.com”等英文信息,没有标注任何中文的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对比,太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安豪公司同意太力公司的对比意见,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安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公开号为DE102009017685A1的德国专利申请文件及其译文作为证据,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专利名称为“吸盘紧固件”,披露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吸盘紧固件含一个刚性半球状的圆顶压力套和一个针对光滑表面可安设、通过穿过压力套中央的夹紧螺栓或螺栓支撑,并由柔性材料制成的吸盘,相对吸盘的外表面在形成的环形密封面下存在压力套圆周边缘,主要借助夹紧螺栓或螺栓上可拧下并由压力套支撑的螺母部件来按压,压力套的弹性变形可扩大与光滑表面密闭的空气空间从而产生夹紧螺栓或螺栓上的机械吸力效果,这里的压力套至少具备一个相对吸盘外表面可按压的圆周边缘,该类吸盘紧固件具备的特征是:圆周边缘和压力套环形肋条之间直径范围内的吸盘配备了一个相对于吸盘内表面紧贴的弹性密封环。

“专利说明”记载:“【0018】紧固件大致由一个刚性半球状的圆顶压力套、一个吸盘和一个密封环组成。

使用柔性材料制成的吸盘与压力套一样具备圆形或椭圆形轮廓。

在吸盘的中央增厚部分嵌入一个螺栓,螺栓使用外部螺纹部分穿过压力套的缺口。

在安装状态下压力套位于圆周边缘相对于吸盘外表面形成的环形密封面上,并在此借助可从螺栓上拧出并安设在压力套外表面上的螺母部件在表面上进行按压。

”、“【0019】发明专利的第一个特殊性在于:压力套具备一个与圆周边缘同中心的环形肋条,其肋边可与圆周边缘一同相对吸盘的外表面按下。

该措施用于:即可扩展密封的基底,也可扩大边缘和肋条边缘区域中的压力。

”对于该证据,太力公司质证认为,安豪公司没有提供翻译公司盖章的文件及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翻译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不予确认,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该对比文件作出评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一样,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不能否决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在前述第26644号、第28387号审查决定中,奇塑公司援引了该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太力公司在该无效审理过程中确认该对比文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上述生效审查决定指出,该专利申请文件没有公开吸盘吸紧前环形肋条和密封环的相对位置关系,也不涉及骨架,不会出现吸紧时密封圈相对骨架收缩的问题。

安豪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应瑞士外商DMVAG公司(现UBTCAG公司/BTOCAG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奇塑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十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四份名称为“ANHOTRADINGSERVICES(HONGKONG)LIMITED”的英文订单、四份订购单、两份货物运单以及安豪公司的出仓单、监柜记录报告、报关单等证据。

经查,电子邮件经过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处证公证,邮件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发件人/收件人为“MarcSchildknecht”、“NicoleHess”、“黄洁亮”、“黄慧砚”“Windy-shen”之间的往来邮件,相应的电子邮件中显示,“MarcSchildknecht”为瑞士“DMVAG公司”、“UBTCAG公司”的执行总裁/董事会代表,“NicoleHess”为瑞士“UBTCAG公司”的采购经理,“黄洁亮”、“黄慧砚”为安豪公司的职员,“Windy-shen”为奇塑公司职员。

其中主题为“模具清单”的电子往来邮件(邮件一)记载,MarcSchildknecht2014年2月17日询问黄慧砚,奇塑是吸盘的新供应商,因此安豪将会与奇塑建立联系,奇塑有一些注塑机,他们可能可以生产部分产品,请安豪确认奇塑可以生产哪些配件后,列明注塑模具的清单给MarcSchildknecht。

黄慧砚于2014年2月18日回复称,请查收附件所有注塑模具的清单,部分模具是由安豪支付模具费,部分是由DMV公司支付,请告知哪些产品由奇塑生产,若DMV公司需要,安豪可能转让模具给奇塑。

黄慧砚2014年2月26日再次询问MarcSchildknecht,其在法兰克福时告知,奇塑将会发吸盘给安豪,然后由安豪包装及出货,但现在是奇塑向安豪询价和下订单,而不是DMV公司,安豪收到奇塑采购塑料配件的邮件,如DMV公司确认可以销售,安豪会确认回给奇塑。

MarcSchildknecht2014年2月26日回复黄慧砚,因订单从太力吸盘改为奇塑吸盘,我们现在需要混合生产。

也就是说,短期订单,安豪可以先发货给奇塑。

待奇塑弄清模具后,他们会计算出塑料件的价格。

之后,我们会决定由安豪生产铁线件、塑料件和组装,还是如吸盘帽那样,让奇塑去生产部分塑料件。

这意味着到时安豪可以确认所有的发货。

2014年3月3日,MarcSchildknecht再次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二)给黄慧砚告知,今后由奇塑生产DMV公司Everloc订单的吸盘,这信息是机密的,韩国JSM公司和太力均不知道任何关于奇塑和安豪合作的信息,奇塑将与安豪就合作模式进行面谈,对于模具,最好提供那些奇塑实际要用到吸盘生产的配件模具。

MarcSchildknecht于2014年11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三)给黄洁亮告知,日后的订单可以用BtoCAG这个公司名出销售合同。

其他七封邮件是各方洽商包括吸盘产品在内的相关产品订单的往来邮件,其中黄洁亮于2015年1月27日发送给Nicole的电子邮件(邮件七)记载,因为订单数量太少,为了省印刷上机费,安豪要等UBTC公司下一张订单一起订购彩盒,因此尽管产品已经做好,但安豪仍未有彩盒包装。

对于安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太力公司质证认为,一、电子邮件1-4、7、10都是从瑞士发往安豪公司的,但收发时间没有间隔,国外邮件发送时间没有间隔不符合常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安豪公司是邮件发送后才进行公证,由于可以通过人为原因进行修改,因此,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二、即使邮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邮件提及的产品与海关扣押的产品是一样的。

三、关于签订合同上的BTOCAG公司及发送邮件的DVMAG公司名称,安豪公司只是单方陈述两家同为一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四、安豪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销售行为,但不适用生产行为,其中安豪公司提交的第一封电子邮件中,第9页记载“我们会决定由安豪生产铁线件和塑料件和组装”,可见安豪公司完全有可能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实际上侵权产品从安豪公司组装出仓到报关都是安豪公司来操作,按照常理被诉产品也是由安豪公司生产。

对此,安豪公司回应称,产品包装是安豪公司根据瑞士公司要求委托相关印刷厂印制,涉案吸盘的包装是奇塑公司生产包装的,安豪公司只是将从奇塑公司采购的吸盘放进包装盒中。

安豪公司提交的英文订单、订购单和货物运单均与前述电子邮件涉及的内容相对应,四份英文订单显示产品发往BTOCAG公司,收件人为MarcSchildknecht,订单显示有吸盘的图片,订单号与前述邮件五、邮件六中各方洽商的订单信息一致。

订购单抬头标识买方为安豪公司,卖方为奇塑公司,产品为不同型号的塑料制大、小吸盘,付款方式为收到BotCAG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至奇塑,奇塑收到安豪公司货款后安排发货,四份订购单标识的产品的品名、数量、图片、产品编号等信息与前述英文订单的相应内容一致,四份订购单记载的吸盘数量分别为43872只、24240只、22400只和14904只,总价分别为208969.68元、113832.96元、108557.52元和73895.88元,订购单加盖了安豪公司和奇塑公司的公章。

两份货物运单与邮件六和邮件九中所附的货运单相同。

太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

出仓单和监柜记录报告由安豪公司制作,出仓单显示的中文货名、商品号、客户货号与前述订货单的相应内容相对应,出仓单记载的吸盘数量为40728只报关单显示的部分产品的名称、数量和总价分别为铁线制浴室架(含吸盘)5340个,共14524.8美元、铁线制挂钩(含吸盘)3024个,共3628.8美元、铁线制毛巾架(含吸盘)432个,共1222.56美元、铁制纸巾架(含吸盘)2016个,共4979.52美元、铁制毛巾环(含吸盘)1440个,共2520美元、铁线架(含吸盘)228个,共403.2美元、铁线笔筒架(含吸盘)288个,共483.84美元、塑料挂钩(含吸盘)19080个,共21560.4美元、吸盘4500个,共4050美元,上述产品均标注为everlock牌,最终目的国均为瑞士。

对此太力公司质称,相应的出仓单、报关单仅能证明安豪公司自己出仓报关,而且相应的单据是安豪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另查明,安豪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7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太力公司针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保全的涉案产品指控安豪公司侵犯其不同专利权,向法院提起三宗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第2112-2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太力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安豪公司以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案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太力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4,本案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根据前述第26644号、第28387号审查决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根据权利要求4可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包括有骨架(1),所述的骨架(1)上包覆有弹性胶体(2),所述的骨架(1)背部设有连接杆(101),所述的连接杆(101)上套设有吸盘罩(3),在所述的弹性胶体(2)底部设有密封件(4),所述的吸盘罩(3)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2)背部的凸环(301),所述的吸盘罩(3)的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3)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101)连接的顶压件(5),所述的密封件(4)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2)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4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301)的内环面(301a)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4b)的内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前者包含了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安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海关从安豪公司出口货物中依法扣押,太力公司据此指控安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安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应瑞士DMVAG公司(现UBTCAG公司/BTOCAG公司)的要求从奇塑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奇塑公司制造、销售,安豪公司仅是将奇塑公司制造销售的吸盘放进按瑞士DMVAG公司要求印制的外包装盒中。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与相应的英文订单、订购单、货物运单、出仓单、报关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安豪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这些证据不只是证明安豪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

电子邮件、订购单等证据反映瑞士公司并不直接与奇塑公司联系,奇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标注奇塑公司的商标,而是贴上了外方的商标。

再结合安豪公司与瑞士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17日、18日、26日及3月3日的邮件内容,足以证明瑞士公司通过安豪公司委托奇塑公司贴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安豪公司向奇塑公司提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配件和模具等事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方。

鉴于安豪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方,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安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安豪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

关于安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安豪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公开号为DE102009017685A1的德国专利申请文件及其译文,鉴于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确认,而且该专利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本国优先权日,故该专利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但经对比,该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吸盘包括有骨架”以及“吸盘吸紧前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等技术特征,因此,安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豪公司未经太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太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力公司要求安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太力公司因安豪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安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订购单及报关单记载的产品的数量、安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55××××.6、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安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域外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容是某瑞士律师在YOUTUBE上观看并录制相关视频的公证过程及视频;

2.专利申请公开号为特开平200i-208035的日本专利及其翻译件;

该两份证据均为安豪公司从案外人奇塑公司处取得,安豪公司拟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安豪公司与瑞士DMVAG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4.2012年8月15日邮件附件中的塑料配件和模具清单内容。

证据3、4均为安豪公司自行打印,拟证明安豪公司因瑞士公司要求制作相关吸盘的塑料配件和模具,相关模具在2012年8月15日前已经完成并使用。

对前述证据,太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在之前的无效程序均已用过,没有被复审委员会采纳,所谓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邮件只能证明安豪公司与瑞士公司有生意来往,但相关配件模具均没有骨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安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豪公司是否委托制造被诉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安豪公司是否委托制造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安豪公司上诉称,安豪公司并非委托生产方,也仅仅是根据瑞士DMVAG公司的要求代该外商向奇塑公司采购被诉产品,故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豪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大量电子邮件及相应的英文订单、订购单、货物运单、出仓单、报关单等证据,从以上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安豪公司与瑞士DMVAG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往来,安豪公司受瑞士公司委托,向奇塑公司下单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与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一并包装销售给瑞士公司。

但从前述邮件内容及相关订单所涉主体来看,瑞士公司并未与奇塑公司直接联系,被诉产品的交易双方分别为奇塑公司与安豪公司、安豪公司与瑞士公司。

安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其直接与奇塑公司联系、下订和收货,相关产品定制要求及指令由安豪公司向奇塑公司发出,相关货款也是安豪公司直接向奇塑公司支付的,瑞士公司并未直接与奇塑公司发生交易。

故无论奇塑公司是否了解安豪公司定制该被诉产品的真实目的或用途,此并不影响双方在该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豪公司是委托加工方,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安豪公司上诉称早在瑞士公司要求向奇塑公司采购产品时,奇塑公司或安豪公司处就已经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具有先用权的问题,安豪公司在二审所提供的邮件证据仅能证明在当时存在同类吸盘产品,但相关证据无法显示清晰结构,无法证明该模具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安豪公司在上诉状中也陈述该邮件所涉模具与本案被诉产品无关,故其所谓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安豪公司以其并非委托制造者,从被诉产品来源于奇塑公司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安豪公司明确以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域外视频公证及翻译件和一审时所提交的公开号为DE102009017685A1的德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但经比对,域外视频公证及翻译件涉及的是对一种吸盘产品进行解剖的过程,该视频无法清晰显示该产品是否具有骨架特征,也缺乏“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密封环的内侧”的特征;

而公开号为DE102009017685A1的德国专利无骨架,直接采用柔性材料制成吸盘,与被诉产品“包括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弹性交替,骨架背面连接有连接杆”的特征也不同;

故安豪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安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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