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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66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省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莫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么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宏乐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宏乐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图片,同时判令宏乐声公司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宏乐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沙发上的效果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2.涉案专利除主视图外的其他部位在使用后均被隐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其他部分的局部区别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判定结果。

3.宏乐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宏乐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么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乐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一么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宏乐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图片;

2、宏乐声公司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乐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文姬于2012年10月8日就唐文姬、赵玉树、宋璟设计的智能家具控制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智能家具控制盒(HX3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3月13日授予一么么公司ZL2012304794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一么么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一么么公司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该副本记载唐文姬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一么么公司,许可期限起始日2013年2月21日,许可期限终止日2022年10月7日。

该许可备案生效于2013年3月18日。

一么么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完成日2013年6月3日,结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一么么公司指控宏乐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一么么公司提交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湖证内字第218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是2015年12月11日,代理人冯亮亮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通过互联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宏乐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名为“深圳市宏乐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中的两款产品的销售链接进行网页保全公证。

1、宏乐声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业经诚信通认证,已经营3年,其经营模式为蓝牙音箱、插卡音箱、多媒体音箱、礼品音箱、移动电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2、宏乐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两款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图片,图片显示该产品名称是智能家具沙发音箱,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中,显示已成交46台;

3、侵权产品HYS-808品牌为“宏乐声”,网页显示于2012年开始销售,零售价400元/台;

4、侵权产品HLS-813品牌为“宏乐声”,零售价450元/台;

5、两款侵权产品多用于沙发上,裸露在外的为产品面板,即涉案专利主视图,其他部分均隐藏于沙发扶手内。

一么么公司没有提交宏乐声公司制造直接证据,也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一么么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479470.2“智能家具控制盒(HX39)”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体现在立体图。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外观设计提供了一种音频/视频的传输设备,整体呈长方体,由盒体和面板组成,面板四周突出于盒体。

主视图显示,面板为薄型正方形,四周圆弧过渡;

面板上方是长方形槽,中间有长条形插孔,槽的下方均布四个指示灯;

面板中下部有四个略突出面板表面的长条形按键;

面板下方从左至右依次是长方形、细长条和一个同心圆。

左视图显示,盒体为长方体,左右两侧各有四道平行的凹槽。

后视图显示,盒体底部中间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结构,上方是圆形,四个角对称分布四个圆和平行的两道突起,面板的背面四周均布八个安装孔。

立体图显示,盒体为长方体,面板大于壳体,面板的图形,侧面四道平行的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一么么公司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一么么公司提交公证书的图片,只能以显示被诉产品的面板图片与一么么公司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一么么公司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宏乐声公司认为,公证书的唯一图片还比较模糊,不具备比对条件。

一么么公司诉讼请求宏乐声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

一么么公司没有提交其损失,或者宏乐声公司获利证据,一么么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另,一么么公司为本案已经支付合理开支公证费为人民币1800元,一么么公司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

一么么公司系ZL201230479470.2号“智能家具控制盒(HX39)”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一么么公司专利保护问题。

第一,产品的类型。

一么么公司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智能家具控制盒(HX39)”,被诉产品是智能家具沙发音箱,该智能家具沙发音箱包括控制盒和音箱两部分,因此应当认定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诉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一么么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么么公司主张宏乐声公司侵权证据为公证书,公证书中反映的产品图片为沙发的图片,该沙发图片中的中间扶手部位有一智能家具沙发音箱,智能家具沙发音箱由控制盒和音箱组成,作为本案的比对图片只有一个控制盒的面板,因此本案只能以被诉产品的面板与一么么公司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但是公证书的唯一面板图片还比较模糊,整体观察与专利的面板(主视图)近似。

但是,一么么公司保护的涉案专利包含有5个视图,且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立体形状,而公证书中没有其他图片,即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因此也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及判定,对此一么么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一么么公司以公证购买形式进行取证,但是一么么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图片,无法作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么么公司指控宏乐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么么公司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但是一么么公司提交证据无法对被诉产品外观与一么么公司专利的外观进行判定,一么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宏乐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若构成侵权,宏乐声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么么公司主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提交证据第52页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及第68页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音响,与涉案专利“智能家居控制盒”属相近种类商品,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进而作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

一么么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交了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院将根据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图片仅展示了其主视图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呈正方形,上方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设计;

中间设有两排椭圆形按键,每排按键为两个且上下对齐。

但因该产品视图模糊,无法看清上方的长方形设计是否为凹槽,亦无法确认凹槽中间有一突出扁平插头。

而且,即便认定该主视图构成相似,因该类产品方形面板、表面有按键的设计较为常见,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产品面板与盒体的具体形状、产品四周等具体的细节设计。

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其他五面视图的外观设计,其盒体具体形状、产品四周的设计无法确定,本院难以进行整体比对,不能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一的主视图在正常使用时属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但在盒体具体形状、产品周边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忽视其他视图对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影响,否则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一么么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全部外观设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产品主视图之外的其他部分在使用后均被隐藏,该部分的局部区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判定结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二也仅揭示了主视图,而未反映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重要影响的盒体具体形状、产品周边等,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比对,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么么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产品主视图之外的其他部分的局部区别不影响被诉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的判定结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已无论述争议焦点二、三的必要,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一么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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