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层C区****号。
经营者:李登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晶海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海百货经营者李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人晶海百货认为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晶海百货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红旭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