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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民终191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村王村南街**号汾酒竹叶青店铺。

经营者:赵亚红,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焦志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九源商行)的经营者赵亚红和委托代理人焦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府醋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化府醋业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原告在店面门头标有”汾酒竹叶青”的店内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并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发票上记载”宁化府四味醋”,金额为60元,上面盖有九源商行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0544668,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

名片上记载”汾酒竹叶青专卖”、”赵亚红”、”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村号”。

原告对该购买过程予以录像,并自行保管”宁化府四味醋”和发票。

2016年4月3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醋在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上、三瓶醋的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明,九源商行经营者为赵亚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省机关管理局门面房,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宁化府四味醋”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该”宁化府四味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录像、发票、名片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禁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九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九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化府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九源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因故未按时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

上诉人的”益源庆”四味名醋的供应商是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合法有效,且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书(编号为2016098)。

按照《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诉人九源商行存在销售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的行为:(1)一张名片,名片上印有”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酒竹叶青专卖、经理赵亚红、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村号。

”(2)2016年3月23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上记载”发票号码:00544668;

货物名称:宁化府四味醋;

金额;

60元;

收款单位: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

”发票上加盖有九源商行发票专用章。

(3)购买录像光盘一张。

(4)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与宁化府醋业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宁化府醋业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宁化府醋业公司产品。

2、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九源商行认可被上诉人宁化府醋业公司享有”益源庆”文字商标专用权,以及宁化府醋业公司原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购货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宁化府醋业公司原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宁化府四味醋”并非是从其商店所购买的”宁化府四味醋”,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商店所出售的”宁化府四味醋”是从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购买,购货渠道来源合法,并非假冒商品,以及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企业产品检验资质和资格:(1)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且经工商机关批准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

(2)2016年1月1日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太原市经销我公司''宁化府益源庆''系列醋产品。

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3)2016年3月18日《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内容为:”购买单位A2;

附加说明:杏花村酒坊;

商品全名:宁化府大四味醋礼盒;

数量:5;

折后金额:580.5元。

”(4)2016年1月20日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出库单上标有''杏花村酒坊''所供醋销售商就是王村南街门头标有''汾酒竹叶青''店铺即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九源酒业商行,因供货前门头为''杏花村酒坊''后装修改了店铺名,但确实为同一家单位。

”(5)2017年5月1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贸易、市场调查、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电脑图文设计、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宁华府四味醋”一盒、购买录像、购物发票以及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实上诉人九源商行存在销售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的行为。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九源商行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主张购买录像系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企业产品检验资质和资格,原审判决确认为假醋的”宁华府四味醋”不是其商店所销售的”宁华府四味醋”,并提供了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宁化府四味醋”系从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购买,购货渠道来源合法,并非假冒商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源商行所提供的《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以及《授权书》,已证实其所销售的”宁化府四味醋”是从太原市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所合法购买。

而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所提供的购买录像系自己单方所摄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原审当庭所提供的”宁化府四味醋”系其从九源商行处所购买的”宁化府四味醋”,而且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无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确认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宁化府醋业公司原审诉讼中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九源商行销售了”宁化府四味醋”,不能证明九源商行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而九源商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宁华府醋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上诉人九源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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