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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304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恩光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恩光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面有4个凹槽,涉案专利为2个凹槽,两者仅存在数量上的不同,其手段、结构、功能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仅就凹槽数量进行比较,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所明确表述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以4个凹槽替代涉案专利的2个凹槽,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使用者用手固定切碎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凹槽与涉案专利内壁表面的4条“第一凸起”进行比对,两者的对称方式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的表述为:“容器内壁表面包括4条第一凸起,4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凹槽”与涉案专利的“4条第一凸起”进行比对,混淆了基本概念,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专利的4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而被诉侵权产品容器内壁的4个凸起,属于均匀分布。

二审法院认为均匀分布不是对称分布,这不符合几何常识。

(3)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小型食物切碎器”在容器内壁设置凸起的目的是“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使“切碎食物的效果更好”。

而二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仅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凸起位置、对称方式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汪恩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支持汪恩光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特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汪恩光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以及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汪恩光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

由于权利要求6是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仅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包括“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以及“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容器外表面有四个均匀分布的向内凹陷的凹槽”,因该四个凹槽向内凹陷,故同时构成“容器内壁表面有四个凸起”。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表述,并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显示,可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既有“容器外表面的两个凹槽”,又有“容器内表面的四条第一凸起”,两者的数量不同、位置不同、构造不同,是相互独立、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四个凹槽,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两个凹槽,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上的凹槽与内壁上的凸起是同一结构的正反两面,不具有独立于凹槽而存在的凸起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汪恩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恩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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