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恩光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恩光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面有4个凹槽,涉案专利为2个凹槽,两者仅存在数量上的不同,其手段、结构、功能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仅就凹槽数量进行比较,忽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所明确表述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以4个凹槽替代涉案专利的2个凹槽,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使用者用手固定切碎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凹槽与涉案专利内壁表面的4条“第一凸起”进行比对,两者的对称方式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的表述为:“容器内壁表面包括4条第一凸起,4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凹槽”与涉案专利的“4条第一凸起”进行比对,混淆了基本概念,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专利的4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而被诉侵权产品容器内壁的4个凸起,属于均匀分布。
二审法院认为均匀分布不是对称分布,这不符合几何常识。
(3)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小型食物切碎器”在容器内壁设置凸起的目的是“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使“切碎食物的效果更好”。
而二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仅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凸起位置、对称方式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汪恩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支持汪恩光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特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汪恩光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以及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或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汪恩光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
由于权利要求6是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仅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包括“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食物切碎器时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以及“容器内壁表面包括四条第一凸起,所述四条第一凸起分为两组,分别以所述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容器外表面有四个均匀分布的向内凹陷的凹槽”,因该四个凹槽向内凹陷,故同时构成“容器内壁表面有四个凸起”。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表述,并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显示,可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既有“容器外表面的两个凹槽”,又有“容器内表面的四条第一凸起”,两者的数量不同、位置不同、构造不同,是相互独立、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四个凹槽,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两个凹槽,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上的凹槽与内壁上的凸起是同一结构的正反两面,不具有独立于凹槽而存在的凸起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汪恩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恩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