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26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号C,法定代表人:廖秀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司职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建醇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贵州茅台集团的名义和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茅台”商标作为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及广告装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经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至今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也拒承担其任何责任。
原告是第284519号“茅台”商标被授权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或授权他人使用,同时对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茅台酒在1915年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上获得金奖,其商标及品牌在全球享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贵州茅台”1991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多年来获得最高奖项数百件。
“贵州茅台”这四个字不仅仅代表者一种白酒的名称,更是一种文化的象征,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
原告每年就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行为方法的各项支出的款项有人民币两亿多元,各类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广州市建醇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说的并非一样。
2015年三月中旬,被告负责人王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茅台集团运营总裁李翔先生,并参加由其组织的茅台集团联盟做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公益项目,现场交钱做了茅台集团创业联盟天河服务中心的代理,从事创业联盟工作。
一开始李翔让被告使用“国酒茅台M×××××图标中国书画”招牌,后因为有茅台知识产权中心宋姓员工到告知不能使用茅台标志,故改为“贵州茅台集团天河创业者服务中心”,费用由李翔出。
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宋姓员工再次打电话问该招牌是何意思,王志军让被告向李翔了解情况之后就收到传票,被告立即清理了招牌。
恳请法院考虑以上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一、原告商标样式及注册号、注册有效期: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起至1997年4月19日止,已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二、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酒;
三、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284519号“茅台”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四、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发现招牌上有“贵州茅台集团”字样标识,玻璃门上贴有“国酒茅台”“MOUTAI及图”标识。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比对,上述“茅台”字样与第284519号“茅台”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玻璃门上的“国酒茅台”“MOUTAI及图”标识已于庭审前拆除,招牌上的“贵州茅台集团”字样标识于庭审后拆除;
五、被告经营性质和规模: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等;
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七、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八、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九、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项目及金额: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就两案已提交公证费发票1600元;
十、其他事实: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两案,本院以(2016)粤0106民初20260、20262号立案并合并审理。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之下,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将“茅台”等字样用于酒类销售的广告宣传,该行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所用广告宣传的酒类商品与第2845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所包含的文字一致,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授权,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侵权标识已拆除,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致使原告商誉受损,对于原告诉请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广州市建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