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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162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卢益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千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XX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件系缺席判决,被执行人去向不明。

经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银行、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因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沪0104执16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勇刚审 判 员 张 浩审 判 员 武 博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宗轲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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