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768号原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赵伟良,男,汉族,1972年3月6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2********,住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河涯村97号,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汽渡路12号弘阳装饰城B11区4幢420-422号。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赵伟良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伟良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赵伟良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赵伟良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迎军系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4)”及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9)”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赵伟良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伟良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迎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宁钟证民内字第1541、1542号公证书,分别证明第2132156号、第2007954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6)宁钟证民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经庭审审核相关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及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年费交至2017年。
目前两发明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ZL20141007××××.4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1.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包括:上轴座(1)、下轴座(2)、离合器动力输入端子(3)、轴承(4)、卡簧(5)、软传动轴(6)、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软轴外套管(9)、减震橡胶外套管(10)、震动轴(11)、机架托板(12),所述的震动轴(11)的内孔为多边形;
所述的下轴座(2)与机架托板(12)之间为分离结构设计,依靠螺栓固定;
所述的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的内孔为多边形;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传动轴(6)用特制钢丝绳制成,且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软轴外套管(9)套装在一起,两端挤压成为一体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轴座(1)与软轴外套管(9)的一端之间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
所述的下轴座(2)与软轴外套管(9)的另一端之间亦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减震橡胶外套管(10)可以用橡胶皮制成。
原告ZL20141007××××.9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1)、轴承(2)、震动轴(3)、卡簧(4)、震动甩块(5)、固定螺栓(6)、弹簧垫(7)、固定螺帽(8)、锁紧螺帽(9)、防尘盖(10)、软传动轴(11)、机架托板(1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所述的轴承座(1)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12)下端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10);
所述的轴承(2)和震动轴(3)安装在轴承座(1)中,且用卡簧(4)将轴承(2)定位;
所述的震动轴(3)的内孔为四方形;
所述的软传动轴(11)的另一端插入震动轴(3)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的内孔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5)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1)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栓(6)和弹簧垫(7)固定在震动轴(3)的一端;
另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帽(8)和锁紧螺帽(9)固定在震动轴(3)的另一端。
2016年9月13日,公证申请人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源、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崔某,4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汽渡路12号泓阳装饰城内B11区4幢420号的“齐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商铺。
王一源以1000元的价格在该商铺选购了汽油振动平整机1台,并从该经营部营业员处获得号码为01719560的发票1张,发票上加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有“齐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1张。
公证人员和某,4源离开该商铺后,王一源将现场购得的物品和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再拍照。
2016年9月22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审判人员检查并确认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原告当庭对该产品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载明以下信息“秋田机械汽油振动平整机、型号HZQ1;
可选发动机型号有三种:本田GX35、华盛139、罗宾EH41,本产品未钩选;
风杆长度1-6米”。
箱内封装有“汽油振动平整机一台、安装手柄3根、小配件1袋、振平尺安全使用说明书一本”,箱内未见产品合格证书。
内、外包装箱均未见整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汽油发动机上标示有汽油发动机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汽油机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两专利均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及比对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有动力装置、支架、动力传动及振动装置组成。
动力装置为一台小型汽油发动机、位于产品的上端;
支架由两根钢管折弯而成,两根钢管顶部之间焊接有一块折弯的方形钢板,用于置放及固定汽油机,钢管下端被截齐并分别焊接在两小块椭圆型的钢板上,用于和机架托板相连;
动力传动及振动装置上端与汽油机相连,下端与机架托板相连。
原告指认最能体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两专利的部位是振动装置和动力传动装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振动装置有轴承座、轴承、卡簧、振动甩块、固定螺栓、紧锁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轴承座安装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通过4个紧固螺栓与最底端防尘帽相连。
振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软传动轴的两端均为四方形,软传动轴的一端能紧密地插入振动轴的四方形内孔中,另一端能紧密地插入汽油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振振动甩块为扇形结构,通过固定螺帽、弹簧垫设置在振动轴的上、下两端。
经逐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部件组成、位置结构、连接关系与原告涉案专利ZL20141007××××.9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软轴传动装置有上轴座、下轴座、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轴承、卡簧、软转动轴、软轴套管、震动轴、机架托板组成,其中震动轴的内孔为四边形,离合器的动力输出端子亦为四边形,软传动轴中间为钢丝,两端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四方体轴,软传动轴的一端能紧密地插入震动轴的内孔,另一端能紧密地插入离合器的动力输出端子内孔中。
庭审中,原告指认软轴套管实际由内、外套管及内、外套管间的橡胶套管组成两端挤压成一体结构,本院查看后予以确认。
同样,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部件组成、位置结构、连接关系与原告涉案专利ZL20141007××××.4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产品亦落入了原告ZL20141007××××.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No:07418765)、公证费发票1张(No:09336787)、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1张(No:01719560)。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涉案两专利的维权事宜。
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每个案件收取20000元的一审律师费。
本案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金额为40000元。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是每专利每案20000元,而本案涉案两专利,故律师费为40000元。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7000元,包含本案及其他案件中的公证费费,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
购物收据记载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金额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41号、1542号公证书、涉案两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由于被告赵伟良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主要审查原告王迎军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就专利产品从事制造、销售等行为。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既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原告许可而制造、销售,也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产品的销售行为,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经过庭审比对,落入了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两专利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原告涉案两项专利系发明专利,该两专利用于振动平整机,产品实用性较强,在建筑领域使用范围较广,市场需求量大,且被告赵伟良经营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书、无产品生产日期、无整机生产厂家名称、地址。
该经营部经营者赵伟良在收到本院传票和本院电话通知后,仍拒不到庭应诉说明产品的来源,其消极应诉,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
另外,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了调查取证、搜集复印起诉材料、申请公证等一系列工作。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每专利每案2万,本案涉及原告两项专利,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000元,共计42000元。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该开支数额应与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耗费的时间、精力、实际支出成本、诉讼周期及案件难易程度等相适应,特别是二项专利在一件案件中同时主张时应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酌减。
综上,结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所做的工作,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定幅度范围内,且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9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赵伟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迎军“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专利号:ZL201410071476.4)和“一种混凝土振平尺振动装置”(专利号:ZL201410071477.9)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赵伟良机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