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63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蒋永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明筑轩*号楼1门****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被告的经营者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
三、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原告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代表、西湖龙井茶生产大户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盒茶叶,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名片和发票,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和名片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叶的商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办理公证没有录音、录像,我们店铺没有销售西湖龙井礼盒茶,对公证书中的礼盒照片不认可,上海帝芙特国际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们店没有销售过礼盒茶,从2008年装修成钢化玻璃地板,是市场唯一一家,至今没有换过,而公证照片显示是木地板,所以照片不是在我们店内拍摄的。
公证书中的发票是我们店开具的,说明2014年7月24日卖出茶叶属实,但我们有原始销售记录,当天出售过XX、茉莉花等但没有卖过龙井。
我们店从来没有卖过西湖龙井,原始记录上也从未卖过礼盒,名片从2010年开始就这样印,一致延续,名片上印西湖龙井不代表我们店就卖西湖龙井,最多说是虚假宣传,礼盒上并没有被告经营部的名字,本店的礼盒有被告公司字样,怀疑原告照片伪造。
我们市场里有专门卖礼盒的店铺,不卖茶叶,但我们店里不提供礼盒,从来不包装,我们是批发散装,用马夹袋装的。
我们店铺装有监控录像,2014年的监控录像没找到,找到2013年的,但这是店铺隐私,不提交给法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同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12月《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审理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该等标志为椭圆形,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内容。
另外,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所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品牌价值十强”中“西湖龙井”以54.56亿元品牌价值位列榜首。
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
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1165号二号楼2157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花费200元,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蒋永乐上海隆昌茶叶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和盖有“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名片背后印制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西湖龙井。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对现场所购茶叶予以封存。
2014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36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茶叶礼盒一盒、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礼盒外套有纸质包装袋,上有“西湖龙井”字样,其中“龙”字为繁体;
礼盒正面印有“西湖龙井”字样,“龙”字为繁体;
礼盒内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茶叶罐正反面均有“西湖龙井”字样,“龙”字为繁体,封口为“新茶2014”;
两茶叶罐内各装有一袋茶叶,该茶叶塑料锡纸袋上有“西湖龙井”字样,“龙”字为繁体。
经比对,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所用部分“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存在繁简体差别之外,并无其他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在案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上海帝芙特国际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帝芙特茶叶管理公司)出具给被告一份证明:“本市场经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自2008年进入市场一直从事茶叶的批发兼零售业务,都是散茶销售,从未销售礼盒茶。
此商户自2008年进入本市场进行装修后,从未对店铺进行再次装修,此商户所用的钢化玻璃地板是本市场唯一的一家商铺,始终保持原始装修状态。
”后应本院要求,帝芙特茶叶管理公司派员就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作出如下表述:公司管理下属四、五百家经营茶叶的店铺,日常对茶城进行巡视,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2008年进入茶城经营,以经营普洱茶为主,没有见过被告卖礼盒茶,但没有证据可提供用于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没有卖过礼盒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将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及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部分完全一致,部分仅有字体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产地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不具有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有关被告侵权的一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提供2014年7月24日销售记录,欲证明店铺当日没有出售过西湖龙井,只出售过白菊、茉莉花茶、铁观音、普洱茶等品种,如果这份记录是真实完整的,为何未见被告认可的与本案有关的当日200元单价的茶叶出售记录,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持疑,而关于帝芙特茶叶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如果整个茶城对外销售均以帝芙特茶叶管理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那么该公司有切实可查的原始凭证用于证明下属商铺是否销售礼盒茶叶,帝芙特茶叶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最多只能说明在其巡视经过本案被告店铺的时间段没有见过被告出售礼盒装茶叶,不能证明被告在日常经营的每一天每一刻从不销售礼盒装茶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出礼盒照片拍摄地点的抗辩,通常情况下,原告为保全证据购买后不会立即在店铺内直接拍摄证物,但购买经过及拍摄经过均经公证员监督进行,在被告没有反证推翻公证效力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公证的效力。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足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隆昌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67.5元,由被告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