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254号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新路369号南都德加公寓西区9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云,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为与被告周云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被告周云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周红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崎公司起诉称:原告瑞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取得了第11124897号“”的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分类为第3类,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
原告一直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化妆用品、美容护肤用品之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周云云系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的个人网店店家,其经营的店铺名为“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原告发现被告周云云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化妆品,该行为已在原告的客户群体中造成了混淆。
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周云云网店中的侵权商品链接,但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将侵权商品链接删除。
原告认为,被告周云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化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占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份额,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被告周云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网络上侵权产品盛行,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又未采取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周云云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云云、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具体为判令被告周云云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周云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云云、淘宝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云云、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瑞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112489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1124897号“Meo”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原告网站截屏打印件八页、产品画册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使用“Meo”商标及在自己网站上对产品进行宣传的事实。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9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公证实物二份,证明被告周云云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销售了侵犯原告“Meo”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4.淘宝投诉资料一组(含律师函原件一份、商标证复印件一份、(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960号公证书节选复印件一份、涉嫌侵权商品链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函,要求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事实。
5.EMS快递面单(单号1015737081420)原件一份、快递跟踪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寄送的投诉资料到达被告淘宝公司处且被告淘宝公司签收的事实。
6.(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53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函后,至2016年9月29日侵权产品仍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周云云答辩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5年7月,一位台湾朋友王晴借周云云身份信息在淘宝注册网店“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为顾客代购台湾商品,实际经营者、经营地点一直在台湾,并由王晴直接从台湾发货到买家手中。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王晴在台湾当地一家“台湾向彤美学有限公司”代购,其中“洁面慕丝”和“无水玻尿酸15ml”通过台湾EMS海外直邮到顾客手中,另一商品“米奥保湿舒敏调理凝胶”由王晴海外直邮到广东东莞再中转,发货单号中通778834835733。
该店铺从开店到闭店共18个月,“Meo”品牌销售收入甚少,平均每月销售订单不到一笔。
在淘宝搜索该品牌也只有2页信息,销售量也甚少,由此可见该品牌不是知名商标。
本店“Meo”产品一年多的总销售额22755元,销售收入余款20128.23元全部进入了王晴账户。
二、周云云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涉案店铺系帮网络购物者代购,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
涉案店铺主要从事代购服务,并直接帮客户在台湾购买商品,并直接从台湾邮寄给客户,只在台湾原产公司价格基础上略加了点代购费。
涉案店铺与买家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涉案店铺是从正规的渠道代购涉案的商品。
实际经营人王晴代购的“Meo”商品由台湾向彤美学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则向康邑企业有限公司进货。
据调查得知,康邑企业有限公司是台湾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Meo”商品的经销商(康邑企业有限公司官网和BQ美丽智慧SPA官网公布)。
台湾丽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且“Meo”产品官方网址均有注明二个公司信息。
故王晴所代购的“Meo”品牌最终来自“Meo”商标权利人。
3、涉案店铺代购的商品均系正规商品,并非假冒商品,更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晴所代购的商品系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台湾向彤美学有限公司取得,系其依法经销的商品,并非假冒的商品,更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涉案店铺的代购行为并不违法,更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代购服务并不违反《商标法》。
涉案店铺系通过网络代购的方式为网络客户提供代购服务。
实际是为客户提供一种购买服务,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注册商标的商品代购,更未规定代购行为侵犯商标权。
2、涉案店铺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七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涉案店铺在代购中并不存在该七种情形。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实施了该些侵犯其商标权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维权费用过高。
1、涉案店铺的获利较少。
涉案店铺在代购过程中,一年多的总销售额仅为22755元,且大部分款项需要事先支付给台湾向彤美学有限公司,以用于代购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货款。
扣除支付的货款后,涉案店铺的实际获利仅为少部分的代购服务费。
2、涉案店铺的代购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涉案店铺的代购行为实际上扩大了本案涉案商品的市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因涉案店铺的代购行为发生了实际损失。
因此,原告诉请30万元的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
即便代购行为涉嫌商标侵权,但商标所有权人主张的维权费用应当为合理的开支。
本案中,涉案店铺通过网络代购的事实清楚,无需原告进行过多的取证、维权,且涉案店铺早就停止了对涉案商品的代购,并未对原告主张维权增加难度。
原告诉请3万元的维权费用,明显超出合理开支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店铺实际控制人为台湾的王晴,网店的交易全部是在台湾发生,货物也是由台湾直接邮递,被告周云云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且涉案店铺总销售金额较少,其法律后果轻微。
代购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即便是可能涉嫌侵犯商标权,但周云云的行为并非职业性的故意行为,并非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来获取不当得利。
被告周云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邮政公司EMS快递单原件三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台湾直邮的事实。
2.康邑企业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报表原件一份、向彤美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向彤美学有限公司从康邑企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涉案店铺实际经营人王晴从台湾向彤美学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的事实。
3.康邑企业有限公司、BQ美丽智慧SPA官网网页打印件四页、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康邑企业有限公司是丽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的经销商,而丽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故涉案产品最终来自于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涉案店铺交易记录自制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
5.支付宝记录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最终由王晴实际收取了20128.23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即使被告周云云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1、淘宝公司在权利人发起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2、本案中,虽然淘宝公司曾收到过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律师函,但淘宝公司做出处理的前提是收到“有效通知”,而该律师函并不能构成“有效通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所涉及的“通知”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构成“有效通知”。
上述律师函中发函方未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及侵权初步证据,因此,不能视为“有效通知”,故淘宝公司未做处理;
但同时,淘宝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复函,答复中一方面告知我方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肃清侵权信息,另一方面明确告知需进一步提供委托方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侵权初步证明材料,再重新发起投诉,且同步告知可通过线上投诉平台进行投诉。
在此过程中,淘宝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在平台上销售或提供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网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其次,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涉案商品,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屏蔽链接的处理,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正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及时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删除,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6.淘宝网收到的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淘宝公司虽然收到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未提供身份信息、委托关系证明及初步侵权证据等材料,不构成有效通知的事实。
7.淘宝网律师函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律师函进行了书面复函,告知了未做处理的原因,并明确告知应当进一步补充提交的材料内容,淘宝公司处理过程并无不当的事实。
被告周云云对原告瑞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周云云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来源于台湾的“Meo”商标权利人。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周云云未接到淘宝公司的通知,故仍然在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7,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瑞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因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原告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的信息内容,可以随意编辑,且原告在自己网站上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周云云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法庭进一步审理,即便被告周云云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函及其附件内容缺少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并不构成有效通知,故淘宝公司无法排除恶意投诉,为平衡双方利益,淘宝公司未作处理,但淘宝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复函,告知原告需进一步提交的材料,并告知重新发起投诉。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需要进一步判定,原告称直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周云云仍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原告的律师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视为淘宝公司未收到通知,即便被告周云云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也不具有过错,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及时进行删除处理。
证据7,因发票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瑞崎公司对被告周云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认可其中单号为EE911985257TW的面单真实性,另二份面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从面单反映的内容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2,报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辨别真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发票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信息上无任何买家信息,原告无法辨别真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3,官网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仅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网站的所有人无法核实,网页中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工商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商信息无法证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商标的权利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周云云自行统计的,原告无法核实销量,也无法确认是否有遗漏,但从其自认的销售记录看,证明被告周云云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周云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所有证据均以法庭认定为准。
证据5,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在商家注册时对商家身份信息进行了形式审核,实际上商家如何操作,淘宝公司无从得知。
原告瑞崎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均持保留态度,以法庭核实为准。
证据1,对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认可。
证据2、3,原告认可淘宝公司有该规则,但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也不是淘宝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理由。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支付宝等相关信息,无法证明淘宝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
证据5,根据核实,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该证据显示日期是2017年2月17日,可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才将侵权链接删除,已经距原告发送律师函半年左右,被告淘宝公司是消极处理的态度。
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委托关系证明及初步侵权证据,若原告未提供,被告淘宝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披露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
证据7,原告确实收到,但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未及时处理原告的投诉,删除链接在2017年2月17日,被告淘宝公司是消极处理的态度。
被告周云云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瑞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该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经核对,与该复印件相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网页打印件与当庭核实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产品宣传册与原告提交的原件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使用“Meo”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5,对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就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一节陈述。
证据7,律师费发票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原件核对相一致,发票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周云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综合本院调查事实,对本案部分涉案商品系通过运单号EE911985257TW的物流从台湾地区直邮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两张运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该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周云云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该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周云云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核实情况,就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瑞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黄亚丽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系自制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中载明的涉案店铺销售的“Meo”产品的交易成功记录高于原告公证书中所体现的交易记录,构成自认,本院对被告周云云自认的交易成功记录予以确认。
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款项由谁收取与周云云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与淘宝公司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原件相一致,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所披露的卖家信息与被告周云云自认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当庭核实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6,对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就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确认收到该复函,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瑞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24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2016年7月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物、线下取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文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中“店铺”项下搜索“云朵佳人Meo”,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卖家:云朵佳人)进入店铺,点击页面中的“所有分类”,显示多个结果,点击其中名称为“MEO米奥洁面慕斯(洗面奶)卸妝清潔保濕”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代购”标识,价格39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配送台湾新北至浙江杭州拱墅区,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所有分类”下的页面,点击其中名称为“台湾meo米奥无水玻尿酸15ml,正品代购”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代购”标识,价格465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配送台湾新北至浙江杭州拱墅区,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所有分类”下的页面,点击其中名称为“meo米奥保濕舒敏調理凝胶(甘草)Anti-allergyTopicalGel”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前有“代购”标识,价格650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配送台湾新北至浙江杭州拱墅区,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勾选“全选”后点击结算,实付款1513元,形成订单编号2047749124615821。
2016年7月19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吕文立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新村、门口标注有“中通快递”的快递点,吕文立在该网点自提了运单号778834835733的中通快递1件,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封装。
同年7月21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文立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2047749124615821”栏内的“和我联系”,与卖家进行对话。
并就上述订单中的“meo米奥保濕舒敏調理凝胶(甘草)Anti-allergyTopicalGel”商品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同年8月4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吕文立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门口标注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的快递点,吕文立在该网点自提了运单号EE911985257TW的EMS快递1件,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吕文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2047749124615821”栏内的“确认收货”,对剩余两个商品完成确认和评价。
查看上述订单“物流详情”中的“包裹1”,未显示相应物流信息;
查看上述订单“物流详情”中的“包裹2”,显示运单号码:EE911985257TW,物流公司:EMS。
同年8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960号公证书。
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其中一份外包装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78834835733),内有标注为“ANTI-ALLERGYTOPICALGEL”的物品一瓶、中文标签一张、纸条一张,纸条写有“发货单保湿舒敏凝胶(甘草)一个2016.07.11周”字样,另一份外包装粘贴有中华邮政公司详情单(单号EE911985257TW),内有商业发票二张、标注为“無水玻尿酸保濕精華露”、“潔膚液”的物品各一瓶。
三瓶物品的瓶身及其外包装、中文标签上均标注橙色“Meo”标识。
中文标签均标注:“【製造廠商】SagePharmaceuticals,Inc.(以下简称Sage公司)”“【進口商】美商新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信息,未显示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周云云确认涉案公证实物系由淘宝会员名为“云朵佳人”的“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从台湾地区直邮至境内,该店铺系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
被告周云云自认涉案店铺代购的“Meo”系列商品成交总金额为22755元。
原告确认瑞崎公司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但股东不同,两公司各自分区域独立经营,业务上不存在交叉。
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瑞崎公司从Sage公司采购原材料后再在国内完成生产加工和包装。
2016年8月12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称该所受瑞崎公司委托,指派裘红萍律师,就淘宝网上店铺名为“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卖家昵称:云朵佳人)的卖家销售侵犯瑞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宜致函。
并标注了注册商标情况、涉侵商品及链接情况等。
要求淘宝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删除涉侵商品链接,并以纸质件和电子版形式提供卖家信息。
但未附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等。
同年9月7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刘洋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裘红萍律师回函,称其于2016年8月15日收悉函件,并告知其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
并告知“根据贵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我们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进一步提供贵委托方身份证明、贵委托方与贵方的委托关系存续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重新发起投诉。
”同时告知其可使用淘宝网站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提交投诉。
后淘宝公司向瑞崎公司披露了涉案卖家信息。
2016年9月29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吕文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分别点击前述订单中的三个商品交易快照中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三款商品链接仍存在。
点击“所有分类”项下的“台湾meo米奥”,显示16款商品(包含前述三款商品),点击进入该些商品,实物照片中均包含有“Meo”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云朵佳人”的“云朵佳人台湾代购店”由被告周云云注册经营。
再认定,原告瑞崎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瑞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其亦未在台湾地区注册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瑞崎公司系第1112489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瑞崎公司主张周云云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代购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周云云辩称其商品具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最终来源于“Meo”商标权利人,商品本身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代购服务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其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周云云发布的商品名称中明确标注为“代购”,且涉案订单下单后多日始发货,货物系从台湾地区直邮至境内,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周云云系提供淘宝代购服务,故本院对周云云在本案中系通过代购方式提供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淘宝网规则,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淘宝代购与传统代购的区别在于,传统代购通常是委托人提供需代购的商品信息,代购者根据指示完成代购事务,而淘宝代购则是代购者预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再根据下单情况完成代购行为。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云云通过淘宝网预先发布带有涉案标识的代购产品信息,并代购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三款商品均带有橙色“Meo”标识,该些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店铺提供代购的“Meo”系列其他13款产品上,在商品页面中也显示实物上带有突出醒目的“Meo”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涉案“Meo”系列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周云云辩称涉案商品最终来源于台湾地区的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台湾地区“Meo”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提供的系代购服务,故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首先,周云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Meo”商标的权利人,即便该公司确系台湾地区“Meo”商标的商标权人,周云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该公司,涉案商品包装上亦未体现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
其次,原告否认瑞崎公司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仅凭瑞崎公司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并不足以说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为同一权利人。
最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即便涉案商品在台湾地区可能属于合法商品,但其自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境内,即应当遵守境内法律,不得侵犯境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否则在跨境网络代购兴起的背景下,专业代购者将以此规避通常商品进口所应经过的必要审查,从而对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冲击。
故涉案商品进入境内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易造成混淆的侵权商品。
虽然按照淘宝网规则,周云云实施的系代购行为,但是周云云并非单纯的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台湾地区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
由此表明,周云云系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其在通过跨境代购经营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境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境内权利人的权利。
本案中,周云云在其店铺的代购商品分类下专门罗列了“台湾meo米奥”一项,说明其对“Meo”品牌有一定了解。
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周云云作为专业从事该类商品代购的代购者理应知晓我国大陆境内该类商品上存在的“Meo”商标,其仍然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行为,使得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因此,周云云通过淘宝网展示涉案代购商品信息并实施代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周云云关于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周云云辩称涉案店铺非其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属实,在庭审中,其已自认对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涉案店铺的事实系知情,淘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注册经营,故周云云理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周云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瑞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瑞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周云云实施的是个人代购行为,涉案商品的代购数量较低;
2、瑞崎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律师费,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
3、涉案店铺存在多款涉“Meo”商标的商品,周云云自认涉案店铺代购的“Meo”系列商品成交总金额为22755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5000元。
瑞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怠于删除侵权链接,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商品信息时,未提交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故未构成有效通知,淘宝公司复函要求其补正投诉材料并重新投诉并无不妥。
2016年9月29日涉案侵权商品虽仍未下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前已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重新向淘宝公司投诉。
且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了卖家有效身份信息,庭审时经查验涉案商品链接也已不存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被告周云云负担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