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成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吴应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A4区*排***号。
登记经营者:曹秀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酒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盛盈酒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原成成,被告南洋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吴应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盛盈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等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盛盈酒业销售的由南洋酒业生产的“蓝色贵宾”酒醒目位置使用“洋河”、“蓝色贵宾”字样,酒瓶与原告的“海之蓝”酒瓶相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原告产生了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洋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及“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酒瓶)”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酒,被告盛盈酒业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酒;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南洋酒业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南洋酒业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涉案产品标注包装的电话号码400×××0-7936,不是南洋酒业电话号码,南洋酒业电话号码为0527-88××××7;
2、盛盈酒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系从南洋酒业购进;
3、南洋酒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均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商品销售凭证,并按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加盖公司印章,而且产品上也有南洋酒业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封箱时封箱胶带上标注南洋酒业全称,并将合格证粘贴封箱胶带下面,合格证也有南洋酒业质检专用章及质检人员签字等,若没有上述内容,该酒不是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被告盛盈酒业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盛盈酒业未销售涉案侵权酒,其已于2014年5月不再经营白酒,也变更了经营地址,而且盛盈酒业以前销售的白酒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2、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没有显示涉案白酒的销售者,有无发货及收款不确定。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盛盈酒业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2)宿证民内经第356号公证书,拟证明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拟证明洋河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3、(2012)宿证内经字第365号公证书,拟证明洋河公司系“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且商标处于有效期。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答复复印件,拟证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拟证明“蓝色经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处理其在中国一切与洋河公司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包括侵犯商标权、名称权的维权调查、诉讼等。
被告南洋酒业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因涉案白酒不是南洋酒业生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1、(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公证;
2、购买的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白酒一箱)。
3、国内条码信息公告查询显示所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商品条形码69464382,即厂商识别码名称为被告南洋酒业。
4、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国旭”商标查询件,拟证明该商标权利人为泗阳县洋河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日期是2005年12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5、原告从宿迁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南洋酒业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南洋酒业在2005年之前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泗阳县洋河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即“国旭”商标注册人,以及被告南洋酒业的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320015010787,而且涉案的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主体、生产许可证信息、生产厂址均与被告南洋酒业相关信息完全一致,该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国旭商标,即为被告南洋酒业注册使用。
被告南洋酒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持异议;
对证据2-4,不予认可;
对证据5予以认可。
被告盛盈酒业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第一组证据的原件或公证文书,被告南洋酒业也不持异议,故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南洋酒业对证据2-4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证据为公证文书或原件,亦记载了被告南洋酒业工商信息、生产许可证、“国旭”商标等事实,与被告南洋酒业提供证据予以对应,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是否与南洋酒业有关联,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南洋酒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洋酒业系合法企业,销售产品均加盖南洋公司证件,没有这些证件的,不是南洋公司产品。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南洋酒业生产许可证为QS320015010787,且销售的产品均有南洋酒业生产许可证。
3、酒类流通附随单、南洋公司结算凭证,证明南洋酒业销售产品均向经销商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结算凭证。
4、“国旭”注册商标证、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南洋酒业向销售商提供产品,必须提供检验报告及注册商标证。
5、封箱样品照片复印件,证明南洋公司外箱形状及封箱胶带印有南洋酒业名称及贴有合格证。
6、南洋酒业整箱产品合格证,证明南洋酒业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必须有质检员及公司印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南洋酒业明知或故意侵权产品,不会提供合法手续;
证据4,产品检验报告系南洋酒业内部使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国旭”商标与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国旭”商标一致;
证据5-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南洋酒业在生产白酒时可能使用合格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对南洋酒业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南洋酒业生产、销售白酒产品时使用相关材料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5年3月,洋河公司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洋河公司注册了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底部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公司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公司许可,原告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公司持有“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南洋酒业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自制产品及制曲。
201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敏、吕伟的见证下,登陆互联网并进入阿里巴巴网购平台搜索盛盈酒业,进入盛盈酒业店铺并对盛盈酒业档案信息截图打印,又购买一箱6瓶“畅销白酒,厂家直销洋河系列浓香型52度绵柔型,蓝色贵宾”,支付货款390元,并寄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杨某收。
收到涉案白酒产品后,公证人员对邮件外观和内部商品予以拍照并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并制作(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4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一箱“蓝色贵宾”白酒外包装箱封箱胶带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箱正面和背面中间位置均印有“蓝色贵宾”字样及底部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两侧面中间位置均标注“国旭”商标及“蓝色贵宾”字样,并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87,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厂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
开封外包装箱,内有6瓶“蓝色贵宾”酒,酒盒正面、背面上靠右侧标注(竖排)“蓝色贵宾”字样,底部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两侧面上部标注“国旭”商标,中间位置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787,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厂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商品条形码为6946438211608;
酒瓶颜色以深蓝色为主,底部有“洋河”浮雕文字,瓶身中间位置标注有(横排)“蓝色贵宾”字样,上部有“国旭”商标。
另查明:被告盛盈酒业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开设网购店铺,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联系人为秦××。
经庭前电话核实,秦留坤与盛盈酒业工商登记经营者曹××为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蓝色贵宾”酒是否为被告南洋酒业生产销售,被告盛盈酒业是否在阿里巴巴销售了涉案白酒,该酒是否侵犯原告“洋河”“蓝色贵宾”“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二被告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那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
涉案“蓝色贵宾”白酒外包箱上使用“江苏洋河”文字,与原告的“洋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原告或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洋河”商标专用权;
酒瓶底部有“洋河”文字浮雕,颜色、瓶身线条、底部及瓶颈部花纹等与原告“海之蓝”酒瓶极为近似,经原告确认为其生产“海之蓝”白酒酒瓶,即涉案白酒酒瓶为回收瓶,侵犯了原告“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白酒外包装箱、酒盒、酒瓶均标注“蓝色贵宾”字样,及酒盒、酒瓶均为蓝色,结合原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梦),酒瓶均以蓝色为主,经原告多年宣传、推广,在白酒产品上使用“蓝色”字样能使消费者联想该产品是原告生产,而且“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蓝色贵宾”涉案白酒生产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关于南洋酒业抗辩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虽然南洋酒业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酒类流通随附单二张、结算凭证二张及封箱样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上述证据看,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封箱样口照片系南洋酒业单方制作、内部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及结算凭证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且数量较少,涉案白酒上的商品条形码6946438211608中厂商识别代码69464382具有唯一性,南洋酒业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合同或完整销售账册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证明南洋酒业正常生产白酒产品后包装、销售过程,而且涉案白酒包装盒标注的“国旭”商标权利人为南洋酒业,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与南洋酒业一致,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白酒亦由南洋酒业生产、销售。
本院对南洋酒业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盛盈酒业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白酒。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供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的其在盛盈酒业开设的网网购店铺购买了涉案白酒产品,公证书载明盛盈酒业联系人为秦留坤,并经法庭核实其与盛盈酒业工商登记经营者曹秀芳为夫妻关系,而且盛盈酒业对其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盛盈酒业销售涉案侵权白酒。
本院对盛盈酒业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实施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实施行为的主体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南洋酒业、盛盈酒业因侵犯原告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且“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苏酒集团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因涉案侵权白酒酒瓶为原告使用后的回收酒瓶,被告南洋酒业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作出,其攀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南洋酒业生产、销售“蓝色贵宾”白酒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对于被告盛盈酒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盛盈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白酒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销售的“蓝色贵宾”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确定涉案“蓝色贵宾”白酒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酌定被告盛盈酒业对被告南洋酒业承担赔偿数额20万元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白酒及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蓝色贵宾”酒链接;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对上述损失20万元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盛盈酒业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