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卓越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北侧。
经营者:索立,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7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卓越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卓越配件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卓越配件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飞,被上诉人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配件销售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卓越配件销售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洛阳市普利恒汽配市场于星滤芯大全(以下简称于星滤芯大全),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潍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书中没有公证委托人曲其德的身份信息、委托手续原件,曲其德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不具备公证本案证据的资格,卓越配件销售部对公证书不认可,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8000元过高。
4、潍柴公司起诉标的额为2.6万元,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所以潍柴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
潍柴公司辩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显示于星滤芯大全已于2016年8月4日注销。
潍柴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是原件,其中曲其德的身份信息、委托手续原件保存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不需要在本案中出示,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8000元过低。
诉讼费应当由卓越配件销售部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越配件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卓越配件销售部赔偿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给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包括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卓越配件销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该商标由图形加字母组成,图形为两个圆圈重叠套起,其中内圈中间有四道横线,图形下方有“WEICHAI”字母横向排列。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经核准将“WEICHAI及图”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潍柴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6日,潍柴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7日,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郝绍菲的监督下,与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起来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大道,在标有“卓越工程机械配件”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现场购买外观标有“WEICHAI及图”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并向该门市索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助理郝绍菲对该店面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编号及拍照,并对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
2016年1月8日,潍柴公司对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了真伪鉴别,认定该商品并非潍柴公司或潍柴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潍柴公司商标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袋内有滤芯两盒、发票一张、名片一张,与(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滤芯及其包装盒上印有“WEICHAI及图”商标,该商标与潍柴公司主张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卓越配件销售部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索立;
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北侧;
经营范围:挖掘机配件、润滑油的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卓越配件销售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卓越配件销售部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其提交了于星滤芯大全的信息和经营者于星的证明,经查,于星滤芯大全已于2016年8月4日注销,于星对其出具的证明亦不予认可,故关于卓越配件销售部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卓越配件销售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卓越配件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卓越配件销售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越配件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卓越配件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潍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卓越配件销售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卓越配件销售部对潍柴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对(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侵权商品购自于卓越配件销售部、卓越配件销售部出具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事实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卓越配件销售部销售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卓越配件销售部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
关于卓越配件销售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卓越配件销售部提出免责的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卓越配件销售部提供于星滤芯大全经营者于星出具的《证明》,但是于星对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认可,且于星滤芯大全已于2016年8月4日注销。
在卓越配件销售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卓越配件销售部应当就侵害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卓越配件销售部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卓越配件销售部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申请公证事项的申请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中未显示申请人信息原件以及(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为由,否认(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的有效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系保全证据的公证,潍柴公司可以委托曲其德办理公证,曲其德有权向其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卓越配件销售部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申请公证事项的申请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中包含曲其德身份证复印件和潍柴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排除原件保存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可能性,卓越配件销售部关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未审查申请人身份、公证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证明的整个事实状态客观、真实、连续、完整,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在卓越配件销售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和诉讼费用承担。
本案中权利人潍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卓越配件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卓越配件销售部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并无不妥。
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潍柴公司起诉请求卓越配件销售部赔偿损失26000元,一审判决卓越配件销售部赔偿损失8000元,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卓越配件销售部负担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潍柴公司负担156元,卓越配件销售部负担294元。
综上,卓越配件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洛阳市洛龙区卓越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负担2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卓越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