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323号原告:毛劲松,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306261969********,系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独资法人代表。
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轻舟食品商行,住所地:沈阳龙之梦雅仕茶城负*层****号。
经营者:贾复,男,住所地:沈阳龙之梦雅仕茶城负*层****号。
原告毛劲松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轻舟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劲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劲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劲松承担(原告已预交2310元,2285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