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1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志梅、被告人莫某乙及其辩护人何卫冬、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莫某乙、万某某等多人,以其承租的本市××区××街××路××小学后面××号厂××楼作为腾翔皮具厂的生产点,生产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生产完毕的皮具储存在××区××街××村××街××巷××号一楼仓库并予以销售。
其中,莫某甲作为老板主管原材料采购、皮具销售等工作,莫某乙作为主管负责工厂生产、后勤管理工作,万某某作为台面组长负责台面生产。
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莫某甲,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成品1310个;
在上述工厂抓获莫某乙、万某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成品883个、压模机1台、模具1个、电车机9台、生产单据30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具中的2093个共价值人民币6908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莫某甲、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老板,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莫某甲是初犯、偶犯;
3.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是否认定被告人莫某甲为从犯;
4.被告人莫某甲文化程度较低;
5.被告人莫某甲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赃物全部缴获,没有造成实际损害;
6.被告人莫某甲家庭困难,身体不适需要及时治疗。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莫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莫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莫某乙应认定为从犯;
3.涉案赃物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实际损害;
4.被告人莫某乙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莫某乙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6.被告人莫某乙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收入,且父母年迈、三个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万某某是从犯;
3.涉案赃物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甲先后雇请被告人莫某乙、万某某等多人,以其承租的广州市××区××街××路××小学后面××号厂××楼作为腾翔皮具厂的生产点,生产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生产完毕的皮具储存在××区××街××村××街××巷××号一楼仓库并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莫某甲负责原材料采购、皮具销售等工作,被告人莫某乙负责生产及后勤管理工作,被告人万某某系组长负责台面生产。
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莫某甲,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成品1310个;
在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莫某乙、万某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成品883个以及压模机1台、模具1个、电车机9台、生产单据30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中的2093个等于2017年3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0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及生产单据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
7.情况说明;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莫某乙、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及三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万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乙、万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成品2193个及作案工具电车机、压模机、模具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