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159号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贝,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与被告朱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417026.7)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中、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417026.7)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人王志光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帅娃儿童玩具自营店”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朱贝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乘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
在淘宝网一家名为“帅娃儿童玩具自营店”、卖家:zhubeibei789的网店,购买了一辆名称为“儿童电动车电动摩托车宝马摩托跑车电动汽车大号男女款小孩可坐人”的儿童乘用玩具摩托车,并支付人民币398元。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1楼,收货人为胡先生。
网页截图显示购买产品库存数为455件。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7504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签收了前述购买的儿童乘用玩具摩托车。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75044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说明书1份、充电器1个、儿童乘用玩具摩托车1台及现金返还优惠券。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都由车头、车身、车轮组成,且各部分的组成、布局、比例关系相同;
2.两者的车头均由车罩、后视镜、车把组成,前罩从侧面看似鸟嘴形,并向后下方呈长方形延伸至车中部形成左右护板,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板,罩正面有对称的多边形图案,后视镜为五边形,车把都为圆柱平把,外端凸出,内端凹进;
3.两者车身部分的油箱伸出一条长方体至车座前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有圆形盖;
俯视图看车身鞍座均是由窄向后弧线变宽,形成倒梯形凹槽,后座为倾斜的梯形状,后座两边是“U”形扶手,后座下方有一个长方形号牌板,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护板;
4.两者均是长筒形排气筒斜置于后轮右侧,前轮覆盖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链接两个辅助轮。
两者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前进/后退转换开关的上方没有三档变速开关,而涉案专利有。
两者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异同点的意见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王志光系原告智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光于2016年6月15日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使用。
再查明,原告智乐堡公司曾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店“帅娃儿童玩具自营店(卖家:zhubeibei789)”经营者朱贝的身份信息。
本院批准后,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调取了“帅娃儿童玩具自营店(卖家:zhubeibei789)”经营者朱贝的身份信息。
另,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中的停止侵害行为是指停止销售行为。
原告明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了公证费121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授权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该专利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儿童骑乘玩具摩托车,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前进/后退转换开关的上方没有三档变速开关,而涉案专利有;
被诉侵权产品后座保护板上有“K1450S”标识,后座下方的型号牌上有“BR3156”标识,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保护板上有圆形标识,标识为白蓝两色等分为四份布于圆形标识上,涉案专利没有。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朱贝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75043、17504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店经营者信息,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智乐堡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朱贝负担945元。
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朱贝负担部分由被告朱贝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