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913号 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0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下洋村老圩组65号,身份证号码352623197404282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光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30号厂房1栋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常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安章诉被告深圳市华光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廖安章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原告廖安章,专利号为ZL201330437984.6,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控产品外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应当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人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涉案专利所指向的构件不属于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二、即便涉案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车载电脑支架和平板电脑通用支架组成,涉案专利是车载电脑支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明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三、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其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
四、被告从未制造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更没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没有事实依据。
五、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在得知被起诉涉嫌侵权后立刻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不再销售。
且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低廉,因此给被答辩人所带来的损失极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7984.6,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深证字第772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一个包裹并现场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并将包裹中的宣传彩页、名片和快递单进行复印。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网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页信息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该平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型号、发货地等详细信息;
被告公司介绍显示其是一家车载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
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手机车载支架、平板电脑支架、iphone,ipod,车载支架等产品;
第三方诚信通企业认证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收到的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署名收款单位为“华光合科技”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销售经理陈某某的名片一张和被告宣传册一份。
其中,该宣传册显示,“AinovoindustryLimitedwas……specializinginproducingdigitalandcellphoneaccessories”(“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数码和手机配件的公司”),本页下方有被告工厂和生产车间的图片,且在这本宣传册后附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图片信息。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确认该阿里巴巴销售平台系其开设,其通过该销售平台销售给原告被控侵权产品,并确认该宣传册、收款收据、名片系其公司出具,但不确认其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被告的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电子元件、手机和电脑配件、车载及数码产品……的生产。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从主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由支架底座、左右护翼、挂夹、开关和手柄构成,支架底座整体近似长方形,其中间为一个两端粗中间细,近似骨头形状的塑料垫,塑料垫中间偏下部有一个圆形开关按钮,支架底座的上方为挂夹,挂夹由两个可以90度翻转的垫片组成,支架底座两侧有左右护翼,护翼的上方各有一个块状的手柄。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整体呈近似长方形,支架底座的上方为挂夹,支架底座两侧左右护翼的上方各有一个块状的手柄,长方形中间部位有一长方形凸起,该凸起上下左右共有四个凹槽。
左视图为车载手机支架的一侧,可以看到支架护翼以及侧面的手柄形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与仰视图,可以看到上方的两个可翻转的垫片。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中有一圆形旋钮,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中无此设计。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四、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220663505.2、专利名称为“电子产品固定座的自动夹上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图2中显示了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主要外观。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当庭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1、支架底座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支架底座的正面基本为平面,背面为弧面,支架底座呈四周较薄,背面中间略厚,支架底座正面圆形开关的外围设计有一个中部收腰的香皂形保护垫,而现有设计底座的正面基本为平面,背面未显示,底座正面中上部圆形开关的外围有圆形凹陷,底座正面中下部有一条形方框;
2、支撑脚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脚设置在底座的下部,收起后外形与底座相融合,而现有设计的支撑脚设在底座的下部,向前伸出,棱角明显。
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另,被告以该现有设计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1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告的该无效申请。
2017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五、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函》。
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后向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来源于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认可被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的真实性。
另,(2016)粤03民初915-919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7984.6、ZL20123047669.9、ZL201430095499.X、ZL201330003844.8、ZL201230129350.X)纠纷五案中,原告为本案原告廖安章,被告为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廖安章达成调解协议,承诺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方式侵害原告廖安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支付相应调解款项,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民初915-919号民事调解书。
六、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500元,确认该公证费发票金额系(2016)粤03民初912-914号案件共用金额,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打印件、对账单、转账凭证、《确认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330437984.6“车载手机支架(TAC-073)”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该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别明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但本院对其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对账单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虽确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其公司,但因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合法来源,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关联案件的被告已确认其侵害了原告廖安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本院作出确认本案合法来源的自认,本院认为东莞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自认证据的证明力低,无法补强本案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不能帮助被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产品销售信息,原告在其销售平台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其次,其经营范围包括“车载及数码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故其具有生产资质;
再结合其提交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八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光合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廖安章ZL201330437984.6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光合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光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