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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303刑初2号
案件名称张建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安,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建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刘良友(另案处理)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刘良友处进货349件共4188瓶,然后再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另案处理)、翟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4600元,其中销售给魏某320件共384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28000元;

销售给翟某29件共348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600元。

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抓获被告人张建安。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张建安的妻子张红云藏匿的37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5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说明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单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

4、证人张某、魏某、翟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安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建安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中包括其他的酒类、茶叶等。

被告人的辩护人赵建和对定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一百八十八万多,这其中包括其他杂酒、香烟等,实际金额为六七十万元;

2、实际获利接近五十万元;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4、本案属于经济犯罪,被告人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另一名辩护人韦遵宁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为91800元;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身患疾病,不适于长期羁押。

二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纪念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分别佐证被告人无前科以及年老多病,请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建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刘良友(另案处理)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刘良友处进货349件共4188瓶,然后再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另案处理)、翟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4600元,其中销售给魏某320件共384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28000元,;

销售给翟某29件共348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600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7600元。

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抓获被告人张建安。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张建安的妻子张红云藏匿的三十七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安案发时已将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从被告人张建安处扣押了iPhone5手机1部、人民币1425元(钱已由被告方全部领回)、医保卡一张;

于2016年3月16日扣押了机动车登记证1本、火车票2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标志)三十七瓶、火车票2张等。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证实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贵州茅台”商标系依法注册登记商标并在有效期内,且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商标;

(4)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贵州茅台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员王兴宇、谢永刚负责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者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5)鉴定证明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安家人处缴获的37瓶贵州茅台酒(规格为53%vol,500ml)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

(6)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99元/瓶;

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价涉认字(2016)3-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州茅台酒(500ml装53%vol)价值每瓶850元;

(7)被告人张建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4)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建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4,账号24×××04)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收到魏某账户(卡号:62×××26)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619000元;

收到翟某的的账户(卡号62×××42、62×××19)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08800元;

(8)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6)转款说明表,证实魏某向被告人张建安购买假冒茅台酒的交易金额;

(9)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翟某向被告人张建安购买假冒茅台酒的交易金额;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建安向刘良友提供的郑国超6210987031000869298账户及何瑞聪622188703102565548账户内分别转账1171690元、1418600元用于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

(11)赃物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的包装特征及数量;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安于2016年3月14日在公安机关查办信访案件中被抓获的经过;

(13)物流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张建安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魏某、翟某的物流运输情况。

2、被害单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他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3、被告人张建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建安以每瓶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刘良友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并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翟某的时间、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利情况。

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被告人的女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安家中原存放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案发后被其家人转移至他处;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向被告人张建安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时间、数量、价格、支付货款方式及金额等事实;

(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翟某向被告人张建安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时间、数量、价格、支付货款方式及金额等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建安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购买假冒茅台酒的刘良友、魏某;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安的家中搜出火车票2张、机动车登记本1本。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8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建安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两名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销售数额异议,经审理查明,有证人魏某和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安的供述和辩解、发货单、被告人张建安与魏某、翟某之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1884600元,非法获利为837600元,故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安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明权 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景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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