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200号申请人: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9号楼3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9幢6层612。
法定代表人:闫颍洲。
申请人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浙江中车电车有限公司使用的、由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纯电动客车智能配电盒,以及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车电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纯电动客车用智能配电盒的买卖合同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州森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浙江中车电车有限公司使用的、由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纯电动客车智能配电盒进行证据保全。
二、对被申请人郑州贯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车电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纯电动客车用智能配电盒的买卖合同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