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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367号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继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东,被告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继建、委托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名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河北省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科技成果及相关专利。

2015年3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被告在唐山市以普通许可方式实施科技成果及相关专利,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7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

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授权原告并函告被告,由原告承继第三人对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还违约向许可区域外的香河理想嘉业项目销售产品,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

请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2015年3月4日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从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但其没有生产设备,其授权被告并向被告购买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材料。

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授权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剩余的20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

经双方协商,2016年3月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20万元货款抵顶了20万元专利使用费。

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已由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完毕,让被告继续执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公司登记的名称变更。

涉案专利权属于第三人,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涉及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述称:根据第三人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条件,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出现不按合同执行的违约侵权行为法院判定属实,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处理,第三人对处理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实施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号等专利,并有权授予分许可。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邢台市的授权合同订立应执行双方《合作协议》(附件3)约定的条件。

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涉及签订与唐山曹继建等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5-7)。

2015年3月4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继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成立,按约定自动转为合同主体)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普通许可曹继建在唐山市实施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号专利,不得向许可地区之外销售产品,否则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

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80万元(因曹继建协助办完河北省材料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手续费,优惠10万元,即70万元)。

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不能将首付款5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本合同自动废止。

2015年3月4日,曹继建付款50万元。

2015年12月1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曹继建,即日起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与应付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冲抵,并出具了“年度加盟费”20万元(冲抵FS保温板货款)收据。

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香河理想嘉业项目FS复合保温外板采购合同的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由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执行。

2015年3月11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涉及,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相关专利,此前已许可唐山曹继建普通实施许可,唐山已支付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50万元,归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区许可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剩余的权利、许可权、收益归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维持原合同许可条件。

2016年6月12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梁小亭变更为刘康宁。

2016年6月29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年3月4日《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2015年12月1日授权书、告知函,专利技术使用费50万元收款收据,“年度加盟费”20万元收据,被告开给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09602713-09602718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香河理想嘉业项目FS复合保温外板采购合同复印件,2015年3月11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小亭证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企业信息,原告工商登记更名《证明》。

本院认为: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业务关系。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另行收取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年度加盟费”的依据。

“年度加盟费”20万元(冲抵FS保温板货款)收据的20万元款项,即是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20万元应付货款与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抵销。

关于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做了处理结论,继续执行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小亭亦到庭确认抵销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及上述关于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处理结论的事实。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法人名称的变更,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

现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时期做出的抵销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关于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的处理结论,起诉解除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求支付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受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对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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