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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镇与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陈文镇与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文镇,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407号原告:陈文镇,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沈水,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C1-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宏波,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镇与被告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陈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豪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文镇ZL200510042411.8号“一种原木门扇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原木门扇产品;

2.判令金豪门公司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金豪门公司赔偿陈文镇损失600000元;

4.判令金豪门公司赔偿陈文镇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960元;

5.判令金豪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文镇拥有ZL200510042411.8号“一种原木门扇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金豪门公司未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就实施该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害陈文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陈文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金豪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豪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C1-1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00元以下的除专利等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625960元,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金豪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豪门(厦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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