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瑜,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韩国(KIMHANKOOK),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斌,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邹瑜因与被上诉人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8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瑜上诉称:本案属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诉人邹瑜住所地、侵权商品扣押、查封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管辖法院可以确定,无须再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于白斌仍处于被监禁状态,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凌宗亮审 判 员 叶菊芬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