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698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
被告:东阳市吴宁广义手机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
经营者:虞巧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广义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