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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洼县润滋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11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洼县润滋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润滋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初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夫、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县润滋通讯器材店,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王付会,该店经营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大洼县润滋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0元。

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应收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1,025.00元退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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