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兆林,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茜莹,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丽琴,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金、代理检察员孟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及被告人许兆林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自2015年7月份左右,在瑞丽市姐告胞波路113号“万胜贸易通讯”手机店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依法对该手机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1160台、小米手机40台。
经鉴定,查获的以上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均为假冒“华为”商标、假冒“小米”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中的1024台货值金额共计661197元;
40台假冒小米商标手机货值金额共计279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所销售的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及被告人许兆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兆林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涉案金额。
2、被告人许兆林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许兆林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自2015年7月份左右,在瑞丽市姐告胞波路113号“万胜贸易通讯”手机店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依法对该手机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1160台、小米手机40台。
经鉴定,查获的以上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均为假冒“华为”商标、假冒“小米”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中的1024台货值金额共计661197元;
40台假冒小米商标手机货值金额共计2796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手机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许兆林、吴丽琴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兆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丽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查获的假冒华为商标的手机中的1160台,假冒小米商标的手机40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