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联利小家电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实际经营者:李旭伟,男。
被告:鞍山市联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任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法,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铁西区联利小家电商店、鞍山市联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