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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5761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61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万安工业区商铺第1卡(万安物业09011)。

经营者:黄秋枫,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安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5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安源百货店的经营者黄秋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华劲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9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某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华劲公司对在内地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索赔。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华劲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安源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原告华劲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坏原告华劲公司的品牌形象。

被告安源百货店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华劲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华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源百货店辩称,被告安源百货店不清楚“老人头”系列商标,销售的皮带是他人上门推销的,不能排除是原告华劲公司有意为之,故被告安源百货店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带、皮带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22年9月6日止。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在珠海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是“利奥纳多”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包括第1932797号商标,华远公司授权华劲公司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4类、第35类商品类别上使用“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华劲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其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

合同书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安源百货店于某12年6月10日注册,经营者黄秋枫,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万安工业区商铺第1卡(万安物业09011),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某17年1月2日向���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10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阜安路的“安源百货”,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安源百货店,由张猛超购买三条皮带,取得电脑小票、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二条皮带,皮带的挂钩、铭牌、皮带扣上有“”标识。

华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华劲公司的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安源百货店的经营者称当时自己不在店中,不清楚该皮带是否由其销售。

双方未能对华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给华劲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华劲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1000元(两个案件)、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若干,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安源百货店销售;

2.安源百货店是否侵犯华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合法性有效。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于某17���1月10日来到安源百货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皮带由安源百货店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安源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皮带,与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故判断是否侵权,只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都使用了一个老人的头像,两个老人头像面对的方向相同,面相亦非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侵犯第1932797商标的专用权,安源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华劲公司的第1932797号商标的专用权,安源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华劲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华劲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华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安源百货店应向华劲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胜安源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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