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惠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萍,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锋,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萍、林学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圣罗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林秀萍及林学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圣罗兰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礼服婚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特丽公司)于2007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婚纱、礼服,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摄影服务。
2014年2月28日,圣罗兰公司取得第11123941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1年至2015年期间,奈特丽公司连续参加了第20届至第29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暨国际儿童摄影、主题摄影、相册相框展览会”。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奈特丽公司为了推广其婚纱商品在《时尚新娘》、《新娘》、《今日新娘》、《人像摄影》、《流行色》、《皆喜》杂志上刊登标有“AOLISHA”(澳利莎)牌子的婚纱图片多幅及宣传“AOLISHA”(澳利莎)牌子的婚纱的文字多篇。
林学锋和林秀萍认为奈特丽公司的参展及在有关杂志的宣传行为与本案无关。
林学锋与林秀萍是夫妻关系。
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贝娜缇诺婚纱店于2013年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学锋,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曹昌娥在广州市海珠区林秀萍经营的1FB33档店铺内购买16件婚纱,共计货款53212元,曹昌娥给付了款项50000元,该店铺向曹昌娥出具了《订货单》及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了“广州市茱莉雅婚纱礼服”印章,收款收据“会计”处有林秀萍签名,《订货单》记载销售的货物为“KL0218米色1件,A15259米色2件,A35855米色1件,A35805米色1件,A35863米色1件,D25660米色1件,A35815米色1件,A35862米色1件,A35853米色1件,C26802枣色2件,C36736枣色2件,C26598红色1件,C36433浅紫色枣色2件,A尚欠3212元”。
圣罗兰公司指控曹昌娥购买的上述婚纱中有6件婚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吴碧群于广州市海珠区林秀萍经营的1FB33档、125-128档、131-133档店铺下单购买32件婚纱,价款合共69240元,当日吴碧群向林秀萍支付了5000元定金,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林秀萍向吴碧群交货时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予以查扣。
圣罗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份奈特丽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将上述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书。
圣罗兰公司还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说明该录音是2015年2月11日曹昌娥向林秀萍购买婚纱的录音,林秀萍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
诉讼中,圣罗兰公司提交了抬头印有“贝娜缇诺”的3张货单(复印件),货单的落款处盖有“广州市茱莉雅婚纱礼服”印章,“经办人及联系电话”处有林秀萍签名。
对于上述单据,林秀萍、林学锋确认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贝娜缇诺婚纱店开具,确认收到订金5000元,但货单的货物没有实际销售给买家,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参与购买过程,下了订单之后执法人员将林秀萍带离店铺,事后工商人员将此案及林秀萍移交公安处理,订的货物没有实际交货。
2016年1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中载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秀萍未经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而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B33档销售16件带有注册商标‘澳利莎’、‘缔玟’、‘青曼国际’的婚纱给曹某娥,并收取其订金人民币50000元。
后曹某娥发现所购的上述婚纱有质量问题,而到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索赔。
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秀萍在B33档、125-128档和131-133档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澳利莎’、‘缔玟’的婚纱共17件给吴某群,并收取其订金人民币5000元。
当天下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正在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澳利莎’和‘缔玟’的婚纱共17件。
经商标持有人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共33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12日,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抓获被不起诉人林秀萍。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秀萍销售的系属假冒佛山市顺德区奈特丽婚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缔玟’、‘澳利莎’和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青曼国际’的婚纱。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秀萍不起诉。
扣押婚纱17件请依法予以处理。
”林秀萍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林秀萍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交了《亲笔供词》一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分别向林秀萍及河南南阳市新野婚纱厂(以下称新野婚纱厂)的孟广森做了《讯问笔录》2份及《询问笔录》,《亲笔供词》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3月16日海珠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到我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查获我销售的带有澳利莎和缔纹商标的婚纱17件,姓吴客户订的货42740元,我收订金5000元;
在2015年2月11日我在茱莉雅店销售给姓曹客户16件,带有澳利莎和缔纹商标标识的婚纱共16件,收取货款5万元,以上33件婚纱是河南南阳婚纱厂孟广森提供给我销售,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
”《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我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奈特丽公司工作,我于2013年10月在广州市海珠区开了一家经营婚纱的店名为茱莉雅婚纱礼服店,法人是我丈夫林学锋,实际经营者是我,在B33档经营茱莉雅婚纱。
2015年3月我又开了一家叫贝娜缇诺的婚纱礼服档口,法人也是我丈夫林学锋,我是实际经营者……”林秀萍在两份《讯问笔录》还交代了涉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经过。
《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新野婚纱厂是我和奈特丽公司各出资50%成立的,新野婚纱厂与奈特丽公司原是合作关系,我任厂长;
原合作期间,奈特丽公司的‘AOLISHA’和‘DEVEN’婚纱是由新野婚纱厂生产,婚纱的原材料、商标吊牌、样板及配件等都是奈特丽公司发货过来,新野婚纱厂进行加工后再卖给奈特丽公司,收取加工费;
2014年6月份开始,奈特丽公司拖欠新野婚纱厂加工费没有支付,导致新野婚纱厂积压了300件婚纱,我不得不寻求途径处理这批积压的婚纱;
林秀萍通过行内人得知我有这批积压的婚纱要处理,向我购买婚纱到广州婚纱街销售,2015年2月到3月新野婚纱厂接林秀萍的订单共提供27件婚纱给她销售,这些婚纱都挂有奈特丽公司的‘AOLISHA’和‘DEVEN’吊牌,新野婚纱厂发给林秀萍的婚纱货物都是钉上吊牌的;
新野婚纱厂没有提供青曼国际和苏菲牌子的婚纱给林秀萍销售。
”孟广森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婚纱物证照片下方签字确认是新野婚纱厂发出的货物。
另广州市工商局海珠分局滨江工商所工作人员与孟广森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孟广森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2014年1月4日奈特丽公司与新野婚纱厂签订《澳利莎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新野婚纱厂为奈特丽公司生产澳利莎牌子的产品,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新野婚纱厂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为奈特丽公司生产缔纹(DEVEN)牌子的产品。
圣罗兰公司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圣罗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律师费14500元。
奈特丽公司在圣罗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林秀萍、林学锋销售的婚纱行为认为他们侵犯奈特丽公司的“AOLISHA”等商标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民初字2760号)。
原审法院认为:圣罗兰公司是第111239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专用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控侵权婚纱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林秀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一楼B33档的个体户经营者为林学锋,同时认定林秀萍是该个体户商铺及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贝娜缇诺婚纱店个体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因林学锋和林秀萍分别是上述两商铺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圣罗兰公司有权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两人提起诉讼。
圣罗兰公司指控林秀萍于2015年2月11日在其经营的婚纱店内销售给曹昌娥的该批次婚纱中有6件婚纱侵犯其涉案权利商标,然而就该被控行为在本案民事诉讼前业已经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秀萍销售的系属假冒圣罗兰公司第11123941号商标的婚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圣罗兰公司商标专用权,并非认定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就圣罗兰公司指控林秀萍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过司法机关作出的认定不构成侵权,圣罗兰公司仍以同样事实及证据主张林学锋和林秀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及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对圣罗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圣罗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下事实未能认定或认定错误。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事实侵权行为的过程,林秀萍在2015年7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带有“青曼国际”注册商标的吊牌等标识是林秀萍以前卖正品“青曼国际”注册商标的婚纱时,因有些顾客不需要这些吊牌,就摘下来留着,然后在海珠区街边购买仿冒“青曼国际”款式的婚纱,再将保留的正品“青曼国际”注册商标的吊牌钉上去,共卖了6件这样的婚纱给之前交代过的曹姓女客户,除了该6件青曼婚纱外,另林秀萍还供述在2016年3月16日还有7件“青曼国际”婚纱已经开订货单给吴姓女客户(实际订货单显示为8件),这些青曼品牌的婚纱均不是来自案外人孟广森。
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未直接认定,仅以林秀萍在两份笔录中交代了涉嫌侵害商标权犯罪的经过这一概括性陈述。
(二)圣罗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光盘不仅是林秀萍销售给曹姓客户交易现场录制的录音,同时还有此前曹姓客户向林秀萍挑选被控侵权婚纱过程的视频。
在录音及视频中,林秀萍均陈述:销售给客户的被控侵权婚纱是正品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之前向案外人采购的婚纱是没有吊牌的,是安上自己的吊牌,后来根据客户的需要才向孟广森单独索取商标吊牌等,然后再缝制到婚纱上,圣罗兰公司一审提供的侵权图片中也显示林秀萍安排自己的员工或本人在缝制商标标识到婚纱上的情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三)案外人孟广森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婚纱物证照片有编号为15、16两件婚纱不能辨认出是否为其发货给林秀萍。
原审全部认定为孟广森发出的货物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林秀萍的陈述,被控侵权的青曼国际婚纱商标标识,是从圣罗兰公司的正品婚纱上摘取而来,故该商标标识来源于圣罗兰公司,并非假冒商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秀萍销售的系假冒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青曼国际”的婚纱,可能正是基于该商标是属于圣罗兰公司所有而作出该表述,该院最终是以海珠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是根据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展开。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由于被控侵权的已销售的6件青曼婚纱,其销售价格仅为13120元(市场销售价格37000元),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需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追刑立案标准。
因此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
(二)该案是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秀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林秀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结论性意见,属刑事诉讼终结性文书。
海珠区检察院并没有对林秀萍是否侵犯圣罗兰公司商标权作出结论性意见。
原审法院直接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认定为不构成侵犯圣罗兰公司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案由系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应由法庭依据事实与法律独立作出裁决,商标是否侵权与林秀萍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只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只有上述三类文书确认或证明林秀萍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庭才可以直接采信,原审仅以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假冒婚纱,即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
三、林秀萍、林学锋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圣罗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林秀萍关于已销售的6件青曼国际商标婚纱来源的陈述,林秀萍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市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5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林秀萍许诺销售给吴姓客户的8件青曼婚纱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秀萍、林学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5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秀萍、林学锋承担。
林秀萍、林学锋答辩称:一、圣罗兰公司在诉状中称的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由于该刑事案件并未进入法院的审判阶段,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均未经过法庭的公开质证,因此圣罗兰公司以此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圣罗兰公司所提出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属于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已质证的部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已有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清楚地载明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利权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属于假冒婚纱,由此并不存在圣罗兰公司所称的因销售金额不足,未达追溯立案的标准而不起诉的情形。
四、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并没有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免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为圣罗兰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圣罗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直至二审开庭,圣罗兰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以及圣罗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圣罗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林秀萍、林学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圣罗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圣罗兰公司为制止林秀萍、林学锋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花费二审律师费用7250元;
2.申诉书、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证明圣罗兰公司因不服海珠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检察院申诉,该院已经收到,并进行立案审查。
林秀萍、林学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
(二)对申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申诉单位是圣罗兰公司,落款单位却是奈特丽公司,且没有加盖圣罗兰公司或奈特丽公司的公章,圣罗兰公司主张申诉已进行立案审查,但圣罗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申诉书已启动立案审查工作,圣罗兰公司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服,但至今未有相反的法律结果,因此不起诉决定书至今仍有效;
对EMS邮件详情单、EMS邮件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预审大队对林秀萍制作了讯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林秀萍陈述其曾在海珠区路边买了6件假冒“青曼国际”商标的婚纱,并卖给了姓“曹”的女客户,共赚取约2000元,上述婚纱本身不带有“青曼国际”商标,是其自己把“青曼国际”商标吊牌钉在婚纱上,而吊牌是其以前销售正品“青曼国际”婚纱时因顾客不需要吊牌,其从婚纱上摘下并保留下来的。
二审庭审过程中,林秀萍、林学锋确认其销售给案外人曹昌娥的婚纱商品上有圣罗兰公司的“青曼国际”商标,但抗辩婚纱是从案外人孟广森处购买所得。
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茱莉雅婚纱礼服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学锋,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B33,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林秀萍、林学锋是否侵害了圣罗兰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林秀萍、林学锋是否侵害了圣罗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圣罗兰公司是第11123941号商标(即“青曼国际”)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圣罗兰公司主张林秀萍、林学锋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案外人曹昌娥、吴碧群销售了“青曼国际”商标婚纱,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圣罗兰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吴碧群销售了“青曼国际”商标婚纱,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由于该批婚纱并未实际交付,圣罗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批婚纱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圣罗兰公司的“青曼国际”商标。
故圣罗兰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吴碧群销售“青曼国际”商标婚纱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罗兰公司称林秀萍、林学锋向曹昌娥销售了“青曼国际”商标婚纱,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林秀萍在2015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其讯问时承认,其在街边买了仿冒“青曼国际”款式的婚纱,将自己卖正品“青曼国际”商标婚纱时,顾客不要的吊牌保留下来,钉在了上述婚纱上,并卖给了案外人曹昌娥。
二审期间,林秀萍亦当庭承认其向案外人曹昌娥销售的婚纱商品上有圣罗兰公司的“青曼国际”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对林秀萍上述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然林秀萍主张其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案外人孟广森提供,有合法来源。
但孟广森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询问时称,其厂没有加工生产“青曼国际”商标的婚纱,其没有向林秀萍销售过“青曼国际”商标的婚纱。
且林秀萍在2015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其讯问时承认,卖给案外人曹昌娥“青曼国际”商标的婚纱并非来自案外人孟广森。
林秀萍的上述合法来源主张,与其及孟广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陈述均相矛盾,而林秀萍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对此林秀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海检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是从刑事犯罪角度及标准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是否已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进行的认定。
该认定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及认定的角度和标准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仅以上述《不起诉决定书》作为依据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林秀萍向曹昌娥销售“青曼国际”商标婚纱的行为侵害了圣罗兰公司享有对涉案第11123941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而林学锋和林秀萍分别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广州市海珠区B33档店铺的工商登记个体户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因此林学锋应与林秀萍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圣罗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林秀萍、林学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圣罗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于圣罗兰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
二、林秀萍、林学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239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林秀萍、林学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4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林秀萍、林学锋承担2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林秀萍、林学锋承担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