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64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清竹林酒类销售部。
经营者:张思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汾阳市清竹林酒类销售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