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819号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仙湖街94号后座之第2、3、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6。
法定代表人:沈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峰,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琪,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东利民路南和平广场****号,经营者:黄国良,注册号:441881600502865。
被告:黄国良,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都德公司)与被告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以下简称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点都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琪,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都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点菜单、商品宣传单及宣传招牌上使用“点点都德”标识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点点都德”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办理变更企业字号手续;
3、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共同向点都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5、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公证费4,000元;
6、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12263308”的“點都德”及“12263382”的“点都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43类(餐饮类),专有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4年8月21日,点都德公司与国康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下称“授权书”),国康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其已被核准注册的注册号“12263308”及“12263382”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19日止。
2014年1月6日,点都德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注册成立,国康公司为其全资股东,自成立之初,原告便使用“点都德”为企业名称,点都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提供质量优良的商品、品质上乘的服务,逐渐为其商品及服务营造了良好的口碑。
截至起诉前点都德公司已在广州市天河区、海珠区、荔湾区、番禺区、花都区以及深圳、阳江、清远等多地开设了30多家门店,该企业名称不仅在广东省内、乃至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同时在广东省内还是粤式点心等粤式餐饮服务类的行业标杆,其“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普遍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点都德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
点点都德快餐店于2016年10月11日向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英德市英城点都德快餐店”,其后于2016年10月24日变更为“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881600502865,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从商品的类别上看,原告经营的“点都德”各门店提供以粤式点心为其特色的餐饮服务,广受相关消费者所熟悉,而被告经营的“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同样以粤式点心为主要经营对象,经营范围与点都德公司构成显著重合;
从商标的读音上看,被告的“点点都德”与点都德公司的“点都德”相比,前者仅仅在后者的第一个字前面加入了一个“点”字,其余读音无论是普通话发音还是粤语发音几乎完全一致,足以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
点都德公司经过授权,依法享有“点都德”及“點都德”商标的管理权及独占许可使用权,点点都德快餐店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点都德公司被授权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
同样在未获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点都德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其门店的招牌、点菜单及商品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误认。
点点都德快餐店的侵权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了点都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点都德公司的企业形象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点都德公司的合法利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辩称,第一,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点点都德快餐店是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快餐店,没有侵权故意和侵权事实,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是“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与点都德公司不存在重名也不存在相似;
同时黄国良使用的“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这个名称是点都德公司职员李新伟(英德市大洞镇人)给当时实际经营者黄国良提出并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店名登记以及更正的,这个事实在点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所体现。
第二,黄国良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清除“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店面招牌的照片,同时也提交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工商登记书,这表明黄国良自认为是弱势群体,不愿意与点都德公司这样的强势群体产生诉讼,因此点都德公司的诉请1、2、3、4均已经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支持,失去了诉讼的基础,对点都德公司的诉请5被告认为是由于其职员设置的陷阱造成的后果,因此该诉请也应予驳回,根据上述的答辩点都德公司的诉请6也同样没有事实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点都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2014年8月21日,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2263308号“點都德”和第263382号“点都德”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同日,国康公司与点都德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国康公司许可上述二注册商标由点都德公司在我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19日。
点都德公司主要从事茶市经营,体现广府饮食文化特色。
该公司成立以来,被认定为“广州老字号”,部分广式点心制作技艺被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广州、深圳、佛山、阳江等地开设有多家门店;
该公司积极从事公益活动,在2015年获得“最佳公益企业奖”及“广州市第六届义务工作贡献奖”等。
上述点都德公司的经营特色及社会活动在《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媒体均有报道。
2017年1月10日,点都德公司代理人刘景丽以收取证据需要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0日,该公证处人员与点都德公代理人刘景丽来到位于广东省英德市和平中路上的一幢大楼上方标有“和平广场”、“点点都得”等字样的二楼。
刘景丽在该二楼的一家标有“点点都得”字样的店内进行了消费,结束后刘景丽向该店支付了费用130元,并当场取得“预结单”一张、盖有“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得快餐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2853859《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该大楼的外观及二楼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刘景丽对该店的门口、店内装修及菜式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
2017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1085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预结单”、发票及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点都德公司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该《公证书》中的上述照片显示:点点都德快餐店在其门店附近的广告牌、门店内外的招牌、提供餐饮服务的宣传资料等多处地方,使用含有“点点都德”字样的标识;
其提供的饮食服务包括茶市在内。
2017年3月5日,点都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指派律师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点都德公司向对方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17年3月13日,点都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点点都德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国良,2016年10月11日核准登记成立时名称为英德市英城点都德快餐店,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名;
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点都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2017年5月16日,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黄国良的申请,核准了“英德市英城点点都德快餐店”注销登记,并缴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点点都德快餐店在其经营场所等处使用“点点都德”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点都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点点都德快餐店将“点点都德”文字作为其商户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点点都德快餐店在其经营场所等处使用“点点都德”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点都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点都德公司通过国康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263308号“點都德”和第263382号“点都德”商标在我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权。
点点都德快餐店在其门店附近的广告牌、门店内外的招牌、提供餐饮服务的宣传资料等多处地方,使用含有“点点都德”字样的标识,相关公众会将“点点都德”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点点都德快餐店的使用行为属于对“点点都德”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点都德公司在广东省各地开设有多家门店,经过诚信经营和宣传,在广东省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点点都德”与“点都德”无论在文字或读音上都相近似,点点都德快餐店将“点点都德”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点都德公司的第2263308号“點都德”和第263382号“点都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饮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点点都德快餐店与点都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点点都德快餐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点都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点点都德快餐店将“点点都德”文字作为其商户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点都德公司经过诚信经营和宣传,在广东省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点都德”企业字号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点点都德快餐店擅自将与点都德公司相近似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服务,具有攀附点都德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黄国良在诉讼中注销了点点都德快餐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黄国良应对点点都德快餐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点都德公司要求判令点点都德快餐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点菜单、商品宣传单及宣传招牌上使用“点点都德”标识经营的商标侵权行为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点点都德”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办理变更企业字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鉴于黄国良在诉讼中已注销了点点都德快餐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点点都德快餐店已经停止了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点都德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无需再作处理。
由于点点都德快餐店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点都德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点都德公司要求黄国良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由于点都德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法院综合考虑点都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点点都德快餐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点都德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为50,000元。
对于点都德公司要求点点都德快餐店、黄国良在广东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连续30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点都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点点都德快餐店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二、驳回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黄国良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