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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926号
案件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紫光信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9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818室。

法定代表人:姜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光信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钟立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晶,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河联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信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2.判令确认蒙娜丽莎公司使用的二维码未侵犯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第200610078994.4号“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权;

3.判令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负担蒙娜丽莎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4.判令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2.本案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非常充分,也可不裁定驳回起诉而直接判决确认蒙娜丽莎公司不构成侵权。

3.对于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的恶意维权方式,其应赔偿蒙娜丽莎公司为此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和相关诉讼费用。

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涉及广大公共利益,宜尽早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同意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诉意见。

蒙娜丽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蒙娜丽莎公司使用的二维码未侵犯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享有的第200610078994.4号“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权;

2.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0万元;

3.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河联动公司是专利号为200610078994.4、名称为“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4月6日。

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致蒙娜丽莎公司律师函,指出蒙娜丽莎公司在官网使用的二维码具备第200610078994.4号发明专利权之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专利侵权。

该函要求收到后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否则采取诉讼在内的多种维权方式。

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610078994.4号发明专利证书,名称: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专利申请日:200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09月15日。

证据二:第(2005)隆深律函字第5126号《律师函》。

证据三:专利缴费信息。

拟证明银河联动公司是专利权人,紫光信业公司是专利权被许可人,专利权迄今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蒙娜丽莎公司官网使用二维码的网页截图。

证据五:蒙娜丽莎公司官网的服务器地址查询,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其官网使用了被诉侵权二维码,该网站服务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即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佛山。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US2009255992(A1)文献信息。

证据七:同族专利US2009255992(A1)在美国的申请公开文献信息。

证据八:美国专利审查记录。

证据九:美国专利局作出的《非终局的驳回决定》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十:美国专利局引用其中一篇的对比文件US20050109846(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十一:美国专利局作出的《放弃通知》,拟证明200610078994.4号同族专利被美国专利局驳回,蒙娜丽莎公司使用的二维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恶意维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JP特开2004-206674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使用的二维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三:《Qrcode二维码技术与应用》。

证据十四:《快速响应矩阵码》的国家标准。

证据十五:《四一七条码》的国家标准,拟证明二维码具有纠错功能,要求误码率小于原始二维码纠错率属于公知常识。

第六组证据:证据十六: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在媒体上宣传被大规模侵权的言论。

证据十七: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第一次向蒙娜丽莎公司寄送律师函(同证据二)。

证据十八:蒙娜丽莎公司第一次向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代理律师回函及其投递记录。

证据十九: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第二次向蒙娜丽莎公司寄送律师函。

证据二十:蒙娜丽莎公司第二次向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代理律师回函及其投递记录。

拟证明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企图在大量用户使用该专利技术后,通过律师函向蒙娜丽莎公司索取许可费,且没有在合理期限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一: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2万元;

证据二十二:翻译费发票,拟证明翻译费7490元。

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恶意维权的事实,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通过合法途径包括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以及对专利所做的任何陈述都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存在恶意维权的事实。

专利具有地域性,无论同族专利在其他国家是否授权,只要该专利在中国被授权,该权利就应该受到保护,美国专利与本案专利是否有效没有联系。

权利人向蒙娜丽莎公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侵权,而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2016年7月14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号为200610078994.4、名称为“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

2016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申请作出第30662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蒙娜丽莎公司主张确认其使用的二维码未侵犯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享有的第200610078994.4号“一种二维码与标识的合成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权现已缺乏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娜丽莎公司要求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赔偿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如上所述“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而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前,银河联动公司是涉案专利法律上的专利权人,在认为其专利权受侵害时,有权采取包括发送律师函在内的合法维权方式。

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存在过错,其诉请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蒙娜丽莎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腾讯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日本电装公司网站上公开的QRcode二维码的详细介绍页面,拟证明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已经知晓QRcode二维码及其本身具有的纠错特性。

2.(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曾不止一次对QRcode二维码使用方、提供方进行恶意警告、诉讼。

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在涉案专利权没有被无效之前,银河联动公司、紫光信业公司依法维权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河联动公司已经依法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662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本案发明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6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银河联动公司已经依法就该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此,蒙娜丽莎公司本案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其诉因已经缺乏实体权利基础,本院不宜直接对案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亦不宜直接对涉案的二维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作出认定,在上述行政诉讼终审裁判对本案专利权的效力予以明确之前,本案宜先行裁定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起诉。

蒙娜丽莎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蒙娜丽莎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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