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龙昌,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昌及辩护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昌与他人结伙,于2015年3月起至案发,受罗贤德雇佣,按照罗贤德的安排,以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为仓库,在浦东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淘宝城等处,对外销售假冒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响,其中,被告人黄龙昌负责海宁路仓库的理货、出货、修货,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13店铺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耳机、音响及部分销售账册,并当场抓获罗贤文、黄风云、晏瑞辉。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人员通过本市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13店铺对外销售假冒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向淘宝城店铺销售假冒BEATS、BOSE品牌的耳机、音响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
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万余元。
被告人黄龙昌于2017年3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黄龙昌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参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龙昌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其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龙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龙昌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龙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比较低,作用也很小,实施的是销售准备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并非仓库唯一管理员,将整个集团的销售金额认定为其犯罪金额是不公平的,建议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罚金考虑其家庭的承受能力,在6,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黄龙昌与黄风云、晏瑞辉、罗贤文等人受罗贤德雇佣,按照罗贤德的安排,以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为仓库,在本市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淘宝城等处,销售假冒“BEATS”、“BOSE”等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
其中,被告人黄龙昌负责海宁路仓库的理货、出货、修货。
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13店铺查获大量带有“BEATS”、“BOSE”等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及部分销售账册,并当场抓获黄风云、晏瑞辉、罗贤文。
案发后,权利人授权单位对公安机关查扣带有“BEATS”、“BOSE”等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均为假冒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博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上述人员通过本市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13店铺和淘宝城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的销售金额分别为33万余元和13万余元;
上述在海宁路仓库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的货值金额为17万余元。
被告人黄龙昌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向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黄龙昌向本院缴纳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浦东新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13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带有“BEATS”、“BOSE”等文字或图形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及部分销售账册,并依法扣押及扣押产品的品种、数量。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所用“BEATS”、“BOSE”等文字或图形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3、商标权利人和受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待销售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BEATS”、“BOSE”等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同案犯黄风云、晏瑞辉、罗贤文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龙昌受雇于罗贤德,并按照罗贤德的安排在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XXX室仓库负责理货、出货、修货,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扣押的送货单和相关账册、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上述被告人销售假冒“BEATS”、“BOSE”等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的实际销售数量、价格等情况。
6、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龙昌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黄龙昌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昌受他人雇佣,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参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龙昌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龙昌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龙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预缴了罚金,依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龙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龙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扬声器)等均予以没收。
黄龙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