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801号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同顺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易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淘金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611号。
法定代表人:鞠盈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盈海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06(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鞠盈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淘金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盈海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北京淘金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盈海阔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驳回。
2017年7月5日,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