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上诉人帅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威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帅将公司使用的“凯罗拉”标识与涉案“科罗娜”商标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使用的“凯罗拉”标识系对涉案商品上外文商标的音译,仅读音就与“科罗娜”构成近似,且被上诉人将“凯罗拉”标识与涉案商品的外文商标共同使用,商品本身与“科罗娜”啤酒品牌相同、外观极为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科罗娜”存在关联,两者构成近似。
2.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在中国市场对“科罗娜”商标的经营推广投入了巨大成本,使得“科罗娜”商标积累了独特的商业价值,使用“科罗娜”商标的涉案商品能够具备市场优势。
被上诉人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涉案商品与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经营的“科罗娜”啤酒存在关联,达到攀附“科罗娜”商标商誉的效果和利用该商标的独有价值提升自身商品销量的作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被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科罗娜”商标的识别功能。
通过长期稳定的使用,权利人的中外文商标之间构建了对应关系,指向同一种商品。
在中国市场上,“科罗娜”商标与权利人的商品之间也形成了稳定的识别关系。
被上诉人将外文商标翻译为“凯罗拉”,即破坏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削弱了“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导致权利人长期培养的其商品与“科罗娜”商标的稳固识别关系遭受损害,贬损了“科罗娜”商标的价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帅将公司辩称:1.“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而非上诉人百威投资公司,上诉人仅是该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上诉人与该商标之间并未建立相关公众周知的对应关系。
“凯罗拉”与“科罗娜”仅一字相同,其组成的字、音、形及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容易辨识,不易产生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
而且,被上诉人仅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涉案商品上张贴的中文标签并未使用该字样,根本不存在任何混淆的可能性。
2.被上诉人使用“凯罗拉”字样的行为仅止于报关阶段,未延续到流通市场,不会影响“科罗娜”商标的商品识别功能,不存在给“科罗娜”商标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凯罗拉”字样会削弱“科罗娜”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科罗娜”商标价值贬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商标权的保护应当具有合理边界,被上诉人对于没有使用中文商标的合法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合理翻译不会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因此降低对“科罗娜”商标的商誉评价,故此种翻译行为不会侵害“科罗娜”的商标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百威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威投资公司第XXXXXXX号“科罗娜”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判令帅将公司赔偿百威投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百威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权属及相关授权使用情况2006年,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CERVECERIAMODELO,S.A.DEC.V.),经我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科罗娜”中文商标。
2014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
经商标续展,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MODELOMKTDEMEXICO,S.DER.L.DEC.V.)于2017年10月受让该商标。
2018年12月,摩得罗公司作为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现该商标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科罗娜”商标、“科罗娜特级”商标等中文和外文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书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曾经的商标权人显示为墨西哥摩得罗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和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确认前述公司关于许可商标标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许可人享有和承担等。
根据现有一审证据显示,在淘宝网、天猫超市、京东商城有大量的“Corona科罗娜墨西哥进口啤酒”或“科罗娜墨西哥进口特级啤酒”的宣传和销售;
在天猫科罗娜官方旗舰店中将“Corona+图形”与中文“科罗娜”的组合作为店铺标识进行使用,在科罗娜啤酒京东自营旗舰店中使用的店铺标识则为“Corona+图形”,所展示的商品图片瓶贴上则基本显示为“CoronaExtra”标识。
同时在搜狐网等网站上有“科罗娜成中国第一进口啤酒”等宣传报道。
在国内的广告宣传中则大部分将“Corona+图形”与中文“科罗娜”一起进行介绍推广。
但没有“科罗娜”商标与百威投资公司相对应进行宣传的证据显示。
二、百威投资公司主张帅将公司的侵权行为2019年4月,帅将公司向宁波梅山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
在2019年4月11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商品名称凯罗拉啤酒CORONITABEER、数量12,600箱、价格126,000美元、原产国墨西哥、境外发货人INTER-DRINKS,S.L.、境内收货人帅将公司、合同协议号19.111-P、贸易国西班牙,在备注栏中注明:集装箱标箱数及号码分别为FCIUXXXXXXX、FSCUXXXXXXX、TCNUXXXXXXX、CBHUXXXXXXX、CSNUXXXXXXX、CBHU913(详见集装箱附加页)等信息。
在帅将公司一审当庭出示的其报关时提交海关的中文标签样张页上标明:“凯罗拉啤酒,原产国墨西哥,生产日期2019年1月25日,保质期至2020年1月25日,进口商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
百威投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货物因涉嫌侵害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于2019年5月6日被宁波梅山海关扣留。
同年6月17日,梅山海关作出甬梅关知字[2019]0223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瑟维赛拉摩得罗公司,称:“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你(单位)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你(单位)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等。
帅将公司提供的被扣涉案商品现场视频和截图显示,被扣涉案商品外形及包装完整,在啤酒外包装箱上和啤酒瓶身上均印有CoronitaExtra及图形的外文标识,及厂商的条形码,并无“凯罗拉”字样。
百威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帅将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来源2019年2月14日,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帅将公司发出的订单确认函上载明:订单号码19.111-P,销售给帅将公司,发运港口墨西哥港口,目的港中国宁波,原产国墨西哥,品名已售6只40'集装箱啤酒,12,600箱24×210ml玻璃瓶,唛头CoronitaExtra啤酒,参考唛头Coronita,总价格126,000美元,预付20%,余款在邮寄提单后7天支付等。
2019年3月4日,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帅将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该发票上除注有唛头Coronita、12,600箱、24×210ml玻璃瓶、原产地:墨西哥、单价10美元、总价126,000美元外,还注明集装箱号分别为:FCIUXXXXXXX、FSCUXXXXXXX、TCNUXXXXXXX、CBHUXXXXXXX、CSNUXXXXXXX、CBHUXXXXXXX各装有2,100箱,到期日期2020年1月-2月等内容。
西班牙INVERSIONESTER-DRINKS,S.L.(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声明中称:我们谨此声明,以下2019年2月28日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所涵盖的CoronitaExtra啤酒210mlgb是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在墨西哥生产的,并且销售给:帅将公司。
下方标明与其上述开具的商业发票上一致的6个集装箱号。
此外,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识别号码证明卡。
2019年2月28日,墨西哥蒙特利(MONTERREY)服务和旅游全国商会出具《原产地证明》,主要内容为,1.出口商名称和地址: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2.涵盖期限:从2019年2月28日到2020年3月1日3.生产方名称和地址: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公司(CERVECERIAMODELODEMEXICO,S.DER.L.DEC.V.)4.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帅将公司5.原产地墨西哥,FCIU943228-4、FSCU869989-2、TCNU369523-1、CBHU946893-0、CSNU629443-2、CBHU913617-6各2,100箱啤酒24*210ml玻璃瓶装,以及本人声明本文件内容信息真实确切,且本人负责核实声明内容等文字及授权人签字和商会签章等。
2019年2月26日,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向因特全球有限公司(Inter-GlobeSL)签发电子税收查验单,金额为138,600美元。
一审审理中,帅将公司表示因特全球有限公司(Inter-GlobeSL)和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故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签发了该电子发票。
百威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帅将公司就涉案商品外包装箱上所注条形码及涉案商品瓶身上的条形码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进行了查询,结果均显示条码为“CERVECERIAMODELO,S.DER.L.DEC.V.”即摩得罗公司。
四、其他事实2019年6月,百威投资公司以本案相同事实主张帅将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CoronitaExtra”标识侵犯了百威投资公司的“CoronitaExtra”商标使用权,向一审法院起诉帅将公司商标侵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百威投资公司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了涉案全部商品。
后百威投资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准予百威投资公司撤诉,并于同日裁定解除保全。
一审审理中,帅将公司称涉案商品由于上述案件被解除保全后,海关于2019年12月底通关放行时,啤酒已临近保质期,因此帅将公司在外包装上张贴了啤酒字样后便销售给了案外人。
百威投资公司虽不认可帅将公司仅在商品外包装箱上张贴啤酒字样进行销售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故撤回要求销毁涉案产品的诉请,并主张帅将公司在向国内市场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凯罗拉”标识的侵权行为。
但百威投资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帅将公司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凯罗拉”标识。
另,2018年2月、2019年7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分别核准案外人注册了“科罗拉”和“科洛娜”文字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摩得罗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科罗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百威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及宣传包括“科罗娜”注册商标在内的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进行维权、鉴定和单独提起诉讼,故百威投资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帅将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凯罗拉”标识与“科罗娜”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帅将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帅将公司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帅将公司的行为是否对“科罗娜”商标造成了其他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于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稽查等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其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所产生,但其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故进口货物报关单应为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
中文标签样张虽系帅将公司按国内相关食品检验检疫法规在货物入境时提供的标签备案,但此亦是为货物进关销售做准备。
事实上帅将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进口申报,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的行为,均系进口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一部分,帅将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啤酒”作为商品名称,其中“凯罗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帅将公司辩称进口报关材料是进口货物入关申报的必备文件,并非用于交易,不属于交易文件;
在报关材料上使用“凯罗拉”仅是对商品名称的描述,不是商标性使用,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百威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威投资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现“科罗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与被诉涉案啤酒为同类商品。
由于“凯罗拉”与“科罗娜”仅有一字相同,其他两字在字形和读音上并不相同,两者从整体上不构成近似。
此外,由于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对于因商标近似所造成的混淆,一般是指对商品源自于同一生产者或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
现百威投资公司主张帅将公司的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混淆”是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商品经销商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百威投资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其在商品上对于“科罗娜”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其次,百威投资公司虽提交了在国内电商平台上有大量的“Corona科罗娜墨西哥进口啤酒”或“科罗娜墨西哥进口特级啤酒”的宣传、销售和相关报道,在国内的广告宣传中也有对“科罗娜”品牌的介绍和推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于百威投资公司的宣传,已经使得国内相关公众产生了“科罗娜”商标与百威投资公司作为该商标国内普通许可使用经销商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科罗娜”商标上已经承载有百威投资公司的超越于商标权利人之外的独立的商誉。
因此百威投资公司有关“凯罗拉”标识与“科罗娜”商标构成近似,帅将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是源于百威投资公司经销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帅将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生产者提供了订单确认函、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表的声明及其税务识别号码证明卡、原产地证明及商品条码查询结果等证据,虽百威投资公司对帅将公司表述的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接收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税收查验单的因特全球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并认为税收查验单上的金额价格倒挂,与交易常理不符,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商品来源缺乏依据等,但一审法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义务的具体判断,主要是考量其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
如果在多国转口贸易中要求国内进口商必须完整提供货物在域外各个不同交易主体间及交易环节中的相关交易凭证,显然已超出帅将公司作为进口商的现实举证能力。
现帅将公司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啤酒商品系帅将公司从西班牙TER-DRINK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报关;且原产地证明上所载明的货物原产地、货物数量、规格、及集装箱号均与上述订单确认函、商业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内容相一致,根据原产地证明上的生产方信息,并结合帅将公司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商品瓶身所带有的厂商条形码查询结果均指向摩得罗公司,在百威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帅将公司有改变涉案商品原有标识、包装的情形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帅将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报关的涉案商品来源正当,且商品的生产商为摩得罗公司。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帅将公司进口的涉案商品具有正当来源,生产商系摩得罗公司,帅将公司亦未损毁和改变涉案商品原有的标识和包装,故涉案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
鉴于上述“凯罗拉”与“科罗娜”不构成近似,因此百威投资公司所指控的帅将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对“科罗娜”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产生影响。
并基于上述对百威投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威投资公司的宣传,已经使得国内相关公众对“科罗娜”商标与百威投资公司作为其普通许可使用经销商之间产生了对应关系,“科罗娜”商标已经承载有百威投资公司溢于商标权利人之外的独立的商誉之分析,因此帅将公司的行为也未造成对百威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的损害。
由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及在识别性基础上所衍生的质量保证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否导致市场产生混淆以及损害权利人商誉是判断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核心,故百威投资公司主张帅将公司的使用行为影响了商标权利人在商品上是否使用中文商标的选择权,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支配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威投资公司所指控的帅将公司使用行为不构成对“科罗娜”商标的侵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百威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百威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帅将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凯罗拉”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涉案“科罗娜”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摩得罗公司,且属于合法进口的商品。
被上诉人帅将公司仅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凯罗拉”字样,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该字样,故上述使用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摩得罗公司产生错误认知,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与涉案“科罗娜”商标存在关联,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损害涉案“科罗娜”商标的识别功能。
其次,上诉人百威投资公司作为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一般情况下其基于商标使用权而享有的商誉依附于商标存在,与商标本身及商标权人无法分割。
除非上诉人可以充分举证证明其通过投入大量资源经营推广“科罗娜”商标,并在国内形成溢出于商标权人而由其享有的独立商誉,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独立于商标权人之外的认知,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对此并不能予以证明。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上诉人经营的商品或者与上诉人经营的商品存在关联。
再次,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商品投入市场时,被上诉人将权利人的外文商标与“凯罗拉”字样进行了对应使用。
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涉案商品与“科罗娜”商标的稳固识别关系遭受损害,贬损了“科罗娜”商标的价值。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威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邵 勋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