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1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注册经营场所太原市。
实际经营场所杏花岭区新民北街16号太原平民中学旁(店铺名”晨光文具)。
经营者:杜旭峰。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业、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位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证据五、(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证据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七、(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八、(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九、(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OO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一、(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十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被北京市工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十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十四、(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十五、工商登记表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六、(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七、公证费1000元发票;
证据十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3000元(包含一审二审以及相关的执行阶段);
证据十九、原告取证、立案、开庭差旅费总计是4416.51元,本案主张2315.8元,本案预收诉讼费是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元;
证据十六至十九,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了”一得阁”商标,注册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截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16号太原平民中学旁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招牌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和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然后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收据和名片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七张附于公证书后。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标识。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旭峰,经营场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平民中学东第二家。
核准日期2015年7月15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文具、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从1995年起获得多项荣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等。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一得阁”文字、””图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旭峰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