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5265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经营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和镇三南村7组。
负责人徐佳恒,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工商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以下简称熙合纺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杨化锋,被告熙合纺织厂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被子。
原告遂以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由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同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325元、采买费45元,共计1370元。
被告熙合纺织厂辩称,首先,被告既未生产,也未许可他人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张没有依据;
其次,被告在涉案网店实际销售的“波司登”被子仅为14条,实际成交金额仅为529条,其余580条均为刷单,侵权情节显著轻微;
再次,被告企业熙合纺织厂系业主徐佳恒委托他人设立,并未实际经营;
最后,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也并非故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1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订单详情、物流单详情、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所购买的侵权实物及原告的正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店铺侵权的相关情况。
8、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325元。
上述证据,被告熙合纺织厂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6及证据8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消费者在网店中并不能看到销售的为“波司登”蚕丝被,必须在购买后才能发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证据4、证据6及证据8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与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被告熙合纺织厂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单详情单(刷单记录)、微信与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物流信息截图一组,证明被告网店销售的594条涉案被子中,有580条为刷单,并未实际发货,无实际交易。
2、被告代理人对牛祥祥(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牛祥祥在涉案网店以刷单的方式购买50条被子,被告并未实际发货。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审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中以天天快递发货的订单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微信交易截图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因牛祥祥与被告熙合纺织厂业主徐佳恒系同乡,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认定,并综合确定其证明力。
另外,庭审中,被告申请徐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夏邑县)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陈述,其与被告熙合纺织厂的业主徐佳恒系同乡;
2017年3月份,证人曾经两次帮熙合纺织厂的网店刷单,分别为130条(金额为3900元)和400条(金额为10400元),共530条,合计14300元,熙合纺织厂的业主徐佳恒后来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上述刷单的钱支付给了自己;
证人的微信用名为“北陌深巷”,阿里旺旺用户名为“小懒虫”,在对被告提交的微信与支付宝交易截图中的交易对象进行指认的同时,出示其所使用的手机对其陈述的相关交易进行了现场演示。
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人的陈述审核后认为,证人徐某的陈述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部分反映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140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商品“磨毛压花被秋冬被子加厚被子跑江湖被子春秋礼品被摆地摊礼品被”以及被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在网店的介绍中,名称为“磨毛压花被秋冬被子加厚被子跑江湖被子春秋礼品被摆地摊礼品被”的被子,在商品展示中对于左上角进行了遮盖处理,但在展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
另外,该商品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规格不同,售价在26元至36元不等,该蚕丝被的当期成交量为594件,另有标注有因规格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可销售量,共2999403件。
另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业主为徐佳恒,个体经营,联系电话标注为187××××2152,与被告工商登记中预留的电话一致。
此外,涉案网络店铺在对涉案产品介绍中,标注有“我们对自己的产品有十足信息,支持先拿样在大批进货”、“本公司现货大量供应,直接从南通厂家生产厂家发到全国各地专线物流”等字样,并展示蚕丝被生产的过程。
2017年4月1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涉案店铺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订单交易信息以及买自涉案店铺的、物流详情单号为886235150320(天天快递)的未开拆的包裹。
经本院当庭开拆,该包裹内有包装盒、蚕丝被各一件。
在包装盒与蚕丝被的斜标、洗标、吊牌等处,均标注有“”标识,并且包装盒与被告店铺展示的蚕丝被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包装盒一致。
原告当庭指出,涉案蚕丝被系从被告处购进,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外,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熙合纺织厂于2016年12月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经营人为徐佳恒,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床上用品的加工与销售。
2017年3月6日、3月24日,本案证人徐某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分别对熙合纺织厂销售的商品“磨毛压花被秋冬被子加厚被子跑江湖被子春秋礼品被摆地摊礼品被”进行刷单,数量分别为130条、400条,购买金额分别为3900元、10400元,收货地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4温州市政沥青伴和厂,收货人均为徐某。
熙合纺织厂的业主徐佳恒分别通过微信与支付宝转帐等形式,将两次刷单的款项支付徐某。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325元,购买涉案取证实物的费用为45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熙合纺织厂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的蚕丝被,虽然在商品展示中采取措施将相关的标识遮盖,但在产品生产过程展示显示,相关蚕丝被的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
另外,在原告提交的、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的、尚未开拆的取证实物上,在包装盒、斜标、洗标以及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
被告经营的网店中标注的以及销售的实物及其包装盒上所标注的“”标识,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均使用在被子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获得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熙合纺织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网店存在刷单的行为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熙合纺织厂的当期交易记录中存在大量刷单的行为,但并不能因存在刷单行为而影响被告熙合纺织厂的相关宣传与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商标侵权的认定。
相反,还应当注意到,刷单行为会在形式上提高涉案网店的销售数据,提升其相关的销售网络排名,从而增加网店的曝光度,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
对于被告熙合纺织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熙合纺织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蚕丝被的库存数量巨大,被告熙合纺织厂在网店的相关宣传中多次强调库存的情况;
再次,被告销售涉案蚕丝被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远远偏离普通蚕丝被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5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325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采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实物与订单详情等证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熙合纺织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公告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42元,由被告海门市熙合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