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17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晨光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中街。
经营者:杨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晨光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
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