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14民初15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鑫龙嘉园20号楼沿街****号*CG。
经营者:王世发。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亨发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889号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北沿街门市***层*号*CG。
经营者: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德州市德城区亨发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地1470448号“洋河”、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的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鑫龙世发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已当庭过付);
三、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德州市德城区亨发烟酒副食店的民事责任;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