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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流沙河镇伟文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441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流沙河镇伟文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流沙河镇伟文日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44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XX镇XX村XX组,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县流沙河镇伟文日杂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XX路XX号。

经营者:文伟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XX路XX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流沙河镇伟文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2017年7月4日,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谢 晋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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