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788号原告:永康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李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新典,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永康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与被告左新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美晨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左新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左新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佳钓尼”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左新典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佳钓尼”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主要用制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3.左新典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1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美晨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康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始建于200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休闲垂钓用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公司于201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XXXXX40号“佳钓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等,有效期至2022年01月13日。
经授权,取得第XXXXXX27号“伏魔”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佳钓尼荣获2014年淘宝网优秀垂钓品牌、金华市电子商务先进企业等荣誉,2017年签约丁海峰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制作教学节目、参加赛事、与媒体合作推广等,市场知名度较高。
在调查中发现,左新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印有“佳钓尼”标识的鱼竿。
经公证保全证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2821号公证书中保全实物证据与正品比对,证实该商品系假冒产品,明显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根据法定方式赔偿损失等。
左新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美晨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学乐优程”店铺的经营者为左新典,目前未关店;
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4月30日被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16件,销售额3,611元。
左新典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左新典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联当事人拒收,已告知”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4月25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左新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新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元,合计2,7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美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左新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