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汉族,文盲。
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齐齐哈尔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由吉林省敦化市聚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的“聚合”标志为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购买包装材料及生产假冒“聚合牌”注册商标的固体采暖水防盗臭味剂、房某某负责予以非法销售。
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分别向东港市××××有限公司销售45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共计90000元;
向凤城市××××有限公司销售20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共计48000元;
向丹东市××××热电有限公司销售10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共计23000元。
经审查认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电汇凭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聚合”标识是吉林省敦化市聚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未经该公司许可,仿制了印有该公司商标的包装箱和包装袋,将自己生产的固体采暖水防盗臭味剂装入该包装中,由被告人房某某以该公司产品的名义非法销售。
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分别向东港市××××有限公司销售45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9万元;
向凤城市××××有限公司销售20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4.8万元;
向丹东市××××热电有限公司销售10箱假冒“聚合牌”采暖水防盗固体臭味剂,销售金额2.3万元。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万元,案发后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田某某、田某1、路某某、安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5、东港市××××有限公司、凤城市××××有限公司、丹东市××××热电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税务发票、入库单、电汇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对于量刑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3、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4、敦化市聚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明知“聚合”标识是吉林省敦化市聚能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未经该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对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房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6.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