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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兵、奚玲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81刑初44号
案件名称高国兵、奚玲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兵,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领行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

被告人高国兵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玲玲,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启东东腾电动工具厂、启东市枫国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

被告人奚玲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庆满,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启东市吕四港镇“温州八达彩印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启东市。

被告人陈庆满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9月19日分别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庆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伟,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启东市顾伟电动工具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启东市。

被告人顾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国兵及其辩护人黄施继、被告人陈庆满及其辩护人陈卫东,被告人奚玲玲、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国兵系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奚玲玲系高国兵妻子,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协助高国兵管理公司的部分事务。

2016年2月初,被告人高国兵为获取利益,在未经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奚玲玲提议生产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

高国兵在浙江余姚请人制作了仿“东某”牌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式样的有刷和无刷模具各一套、带有“东某”注册商标的模具镶块一块。

被告人顾伟明知高国兵提供的模具为假冒“东某”品牌,为其制造带有“东某”注册商标标识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机壳等塑料配件。

被告人陈庆满未取得“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授权,向高国兵出售了印有“东某”注册商标标识贴纸和“东某”牌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说明书等。

2016年3月底,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在所经营的公司内,组织员工组装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

之后,被告人高国兵将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产品,以有刷型290元至36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姚某1、刘某等人,以无刷型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等人。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共同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1900台,销售额总计人民币620230元。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1、成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

4.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及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等记录,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记录,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国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奚玲玲、陈庆满、顾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对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国兵及其辩护人黄施继表示,制造假冒东某商标的电动工具扳手在发货时,与其自有品牌产品混合发货,数量未记录而不能具体确定,认可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人陈庆满的辩护人陈卫东认为,被告人陈庆满制造销售假冒东某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事实,但其与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顾伟无共同制造销售假冒电动工具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罪予以处罚。

同时对证人陈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指控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人反映的属事实。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未提供证据,对公诉人起诉指控的次数、数量、金额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辩护人黄施继提供由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提到:被告人高国兵自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设立后,积极支持村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先后为村公路建设捐款,每年重阳节出资慰问孤寡老人,并因表现良好,发展为中共党员。

本院对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高国兵的辩护人黄施继提供由吕四港镇念总村出具的证明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国兵系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领行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被告人高国兵负责,江苏领行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后不常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人奚玲玲系高国兵妻子,系南通东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股东,协助高国兵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其也是启东东腾电动工具厂、启东市枫国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2016年2月初,被告人高国兵在未经“东某”注册商标持有人顾某许可的情况下,向其妻子被告人奚玲玲提议生产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

之后,被告人高国兵在浙江余姚请人制作了仿“东某”牌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式样的有刷和无刷外壳模具等各一套、带有“东某”注册商标的模具镶块一块。

同年3月间,被告人高国兵与被告人顾伟商议制造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的外壳等塑料配件事宜,并将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外壳等相关模具交给了被告人顾伟,被告人顾伟明知被告人高国兵提供的模具是用于制造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仍为其制造带有“东某”注册商标标识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机壳等塑料配件2500套,并以每套5.8元与被告人高国兵结算,违法经营额14500元。

2016年3月间,被告人高国兵与被告人陈庆满联系印刷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的商标标识事宜。

之后,被告人陈庆满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顾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互联网上下载了有关“东某”注册商标在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上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样式并私自进行了印刷,然后向被告人高国兵出售印有“东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和“东某”牌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说明书等,共出售2500套,每套共计10个商标标识,一共印刷25000个商标的标识,以每套0.80元出售给被告人高国兵,违法经营额2000元。

2016年4月起,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在其经营的公司场所内,利用其自有生产电动扳手的条件,以被告人顾伟生产的外壳等塑料配件,组织工人生产并组装假冒“东某”注册商标有刷型、无刷型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并加贴由被告人陈庆满提供的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标识后完成整个假冒产品生产的流程。

同时,被告人高国兵将制造的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刷型以290元至36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姚某1、刘某等人,无刷型以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成某7等人。

被告人高国兵的具体销售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日、4月10日、5月13日、5月22日、7月12日、8月27日、9月24日,被告人高国兵共七次向姚某1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分别为90台、200台、100台、100台、300台、200台、150台,销售价款39000元、64000元、32000元、32000元、96000元、64000元、46500元,共计114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373500元。

2、2016年4月23日、6月7日、7月11日、8月4日,被告人高国兵共四次向刘某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分别为50台、50台、102台、150台,销售价款16475元、15000元、30600元、43950元,共计352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06025元。

3、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高国兵向徐某2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1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3250元。

4、2016年4月14日、5月11日、5月24日、7月19日,被告人高国兵共四次向张某2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分别为20台(有刷型)+2台(无刷型)、10台(有刷型)+5台(无刷型)、20台(有刷型)、11台(有刷型),销售价款8240元、6200元、7200元、3740元,共计有刷型61台,无刷型7台,销售额计人民币25380元。

5、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国兵两次向郁某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5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6000元。

6、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高国兵向卢某2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3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0800元。

7、2016年5月28日、8月7日,被告人高国兵两次向姚某2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分别为40台、20台,销售价款13340元、6600元,共计6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9940元。

8、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高国兵向钱某1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5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6500元。

9、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高国兵向钱某2林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5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17500元。

10、2016年4月19日、9月6日,被告人高国兵向成某5两次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有刷型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2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6900元。

11、2016年4月19日、6月17日、9月19日,被告人高国兵共三次向成某7销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分别为50台(有刷型)、20台(无刷型)、50台(有刷型),销售价款18000元、7000元、15000元,共计有刷型100台,无刷型20台,销售额计人民币约40000元。

综上,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顾伟共同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锂电池电动冲击扳手共计1950台,销售额总计人民币约635795元。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4年8月21日,顾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东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各种的电动工具等,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12月15日,顾某将“东某”注册商标许可给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使用,使用的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

2010年1月12日,“东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

另有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予以证实;

有郑州市工商局查处、扣押假冒东某商标的电动工具记录予以证实;

有启东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以及侦查工作说明、在通信营运商调取的电话记录、获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照片,还有从银行调取的流水账和交易记录,物流货运清单的运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有未到庭证人徐某1、陈某2、陈某3、付某、陈某4、李某1、陈某1、郑某、高某1、彭某、虞某、范某1、高某2、高某3、仇某1、朱某1、姚某1、王某1、朱某2、高某4、许某、王某2、成某1、卢某1、成某2、朱某3、张某1、王某3、刘某、李某2、徐某2、张某2、成某3、卢某2、成某4、郁某、姚某2、钱某1、张某3、张某4、成某5、张某5、成某6、成某7、王某4、马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供述和辩解,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对假冒商标产品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实验及对被告人的手机检查记录予以证实;

还有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的认定:(一)对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是否存在假冒注册“东某”商标犯罪的共同故意、地位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生产并销售,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多人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高国兵提议并与奚玲玲商议制造假冒东某的电动扳手后,主动联系他人制造了假冒东某的模具,又联系被告人顾伟制造电动扳手外壳,并向其提供假冒东某电动工具的模具,用于制作假冒配件产品。

被告人高国兵另向被告人陈庆满购买商标标识,并在自己的企业场所中进行生产,整个制造销售假冒东某的电动扳手过程中,被告人高国兵对假冒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收款等均由其自己负责处理,一直处于主要的、主导地位。

被告人奚玲玲对被告人高国兵的上述假冒行为均知情,并在明知制假的情况下,仍不时参与在制作假冒产品场所的日常工作及生产管理,奚玲玲与高国兵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处于从属的地位,系从犯。

被告人陈庆满在接到被告人高国兵购买假冒东某商标标识的要求后,明知其用于假冒东某电动工具之用,仍从互联网下载了东某相关商标标识,并进行印刷,完成向被告人高国兵要货交付。

被告人顾伟明知被告人高国兵让其制造电动扳手外壳是用于制造假冒东某电动工具,为其制作了用于制造销售假冒东某产品的电动扳手外壳。

被告人陈庆满、顾伟的行为,具有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依法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提供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的行为,应予共同犯罪论处。

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也处于从属的地位,属从犯。

二、对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高国兵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所制造销售假冒东某的电动扳手数量中,无完整收支盈利的账目记载或账单的凭证,不能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

被告人奚玲玲在整个制造的假冒东某电动扳手的过程中,没有具体完成数量的记录,其也非全程全部参与,不能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也不能直接确定相关的违法所得金额。

被告人陈庆满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其无准确的收支盈利账目记录,不能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

被告人顾伟向被告人高国兵销售制造的假冒东某电动扳手外壳的数量也无明确收支盈利账目记录,不能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国兵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奚玲玲、顾伟、陈庆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认定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顾伟、陈庆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高国兵处以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高国兵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黄施继要求对被告人高国兵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奚玲玲、陈庆满、顾伟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陈庆满的辩护人陈卫东也请求给予被告人陈庆满适用缓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庆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庆满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罚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非法经营数额,予以定罪,并酌定处以相应的罚金刑罚。

为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国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奚玲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陈庆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顾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国兵、奚玲玲、陈庆满、顾伟的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建飞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敏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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